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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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的通知



漯政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高新区所管辖的城市建成区区域。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均有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承担的清雪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雪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沿街各单位和临街店铺从各自边界线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和临街店铺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
  市区7座桥梁(淞江路董庄立交桥,嵩山路沙河桥、澧河桥,人民路澧河桥,泰山路沙河桥,交通路沙河桥,金山路沙河桥)的桥体、引桥,5座涵洞(淞江路涵洞,人民路涵洞,湘江路涵洞,黄河路涵洞,滨河路涵洞)洞内以及引道的积雪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广场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广场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火车站站前广场的积雪,由火车站负责清除。
  驻漯部队,武警、消防部队完成临时性突击任务。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雪停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所有积雪必须在雪停后2日内全部清除完毕。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应堆放在人行道行道树下或草地内,禁止在道路的车行道、公交车站台、花灌木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临街店铺无能力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清雪义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随地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冬季清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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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委员 陈此生
委员 胡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