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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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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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关于开展麻醉药品经营体制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麻醉药品经营体制调研工作的通知


药管安[200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调查现行麻醉药品经营体制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了解各地《医疗机构麻醉
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国药管安[2000]60号)贯彻执行情况,为积极稳妥
地进行麻醉药品经营体制调整、改革作必要的准备,经研究,决定于2000年8月下旬至10
月下旬对全国麻醉药品经营体制开展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的主要内容
  1、部分省会城市及二个地(市)级城市一地设两个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供应模式和运行
情况;
  2、麻醉药品中转及三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情况;
  3、麻醉药品仓储、运输和安全管理情况;
  4、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中转站)对一级麻醉药品供应和麻醉药品新产品推广的意
见;
  5、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对改革麻醉药品供应和使用政策的建议;
  6、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后,如何界定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使用权;
  7、麻醉药品监管工作如何适应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和较大的地(市)级
城市一地设两点相对自由竞争模式,以及麻醉药品供应“计划制”改为“备案制”的新形势;
  8、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加强对麻醉药品日常监管,特别是对医疗单位(尤其是乡
镇卫生院)麻醉药品使用的监管;
  9、麻醉药品的包装和产品质量情况;
  10、戒毒药品的经营和管理情况。

  二、调研的形式
  我司将派有关人员并邀请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医药
工业公司部分同志参加,选择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
河北、河南,新疆(省、区、市)分五个小组,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以及问卷调查等形式,对
麻醉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调研。

  三、调研的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组织辖区有关单位认真填写麻醉药品二级点情
况调查问卷(附件一)和麻醉药品三级点情况调查问卷(附件二),并于10月31日前汇总后附
上综合书面材料和每个单位填写的书面问卷,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我司组织进行实地调研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准备,针对调研
的主要内容,提前写好书面汇报材料,届时须提交调研小组。

  四、其它
  对实地调研的省、区、市,调研小组行前将调研的时间、行程、日程和有关要求及时告
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1、麻醉药品二级点情况调查问卷
   2、麻醉药品三级点情况调查问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年八月四日


附件1:
   麻醉药品二级点情况调查问卷

  一、概况
  1、单位名称:▁▁▁▁▁▁▁▁▁▁▁▁ 电 话:▁▁▁▁▁▁
   单位地址:▁▁▁▁▁▁▁▁▁▁▁▁ 联系人:▁▁▁▁▁▁
  2、城市人口数:▁▁▁▁▁▁ 城市药品销售额约 ▁▁▁▁▁▁ 万元
  3、单位职工总数 ▁▁▁ 人,专业技术职称 高级 ▁▁ 人、中级 ▁▁ 人,其中执
业药师 ▁▁ 人。
  4、单位性质:国有或国有控股□ 集体□ 股份制□ 个人承包□
  5、企业已通过GSP认证□ 达标□ 正在申报□

  二、业务经营情况
  1、1999年销售总金额 ▁▁▁▁ 万元,药品 ▁▁▁▁ 万元、麻药 ▁▁▁▁ 万元、
利税总额 ▁▁▁▁ 万元,其中利润 ▁▁▁▁ 万元
  2、2000年与上年度麻药销售比较,预计:上升□ 持平□ 下降□
  2000年与上年度麻药用量比较,预计:上升□ 持平□ 下降□
  上升幅度较大品种1) ▁▁▁▁ 2) ▁▁▁▁ 3) ▁▁▁▁
  下降幅度较大品种1) ▁▁▁▁ 2) ▁▁▁▁ 3) ▁▁▁▁
  3、麻药经营规格品种个▁▁▁▁
  库存保持在: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4、经批准有权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单位 ▁▁▁▁ 个,实际供应医疗单位▁▁▁▁ 个,
供应三级麻供点 ▁▁▁▁ 个
  5、(中转站填写)
  供应医疗单位 ▁▁▁▁ 个,供应三级麻供点 ▁▁▁▁ 个,金额 ▁▁▁▁ 万元
  供应被中转二级麻供点 ▁▁▁▁ 个,中转金额 ▁▁▁▁ 万元
  6、麻醉药品新品种经营情况:
  吗啡控、缓释片 有□ 无□ 芬太尼贴剂 有□ 无□
  丁丙诺啡片、针 有□ 无□ 美沙酮片 有□ 无□
  7、在非癌症止痛领域中主要应用那些品种:▁▁▁▁▁▁▁▁▁▁▁▁▁▁▁▁▁▁

  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情况
  1、单位营业面积 ▁▁▁▁ 平方米,麻药管理制度 有□ 无□
  2、麻药仓储面积 ▁▁▁▁ 平方米,安全措施 监控□ 联网□ 值班□
  3、质量检验机构:有□ 无□
  4、计算机管理:实行□ 未实行□
  5、是否一地设两点:是□ 不是□ 赞成□ 不赞成□
  6、(一地设两点地区填写)供应医疗单位划分情况:
  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分 □
  按地域划分 □
  医疗单位自由选择经营单位□
  7、辖区麻醉药品医疗供应是否已实行“备案制”实行□ 未实行□

  四、其他
  1、一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哪些方面的工作须加强:
  服务态度□ 业务培训□ 运输□ 查询□ 销售服务□
  2、您认为现行麻药供应体制能否满足医疗需求:能□ 不能□
  3、您认为三级麻供点是否需要设置:必要□ 不必要□
  4、麻醉药品的包装和产品质量如何?
  好□ 一般□ 不好□ 需要改进□
  5、对戒毒药品经营的看法:
  目前的管理 有序□ 太乱□ 应归麻供渠道管理□
  6、需上级部门协助解决的问题:



附件2:
麻醉药品三级点情况调查问卷
  一、单位名称:▁▁▁▁▁▁▁▁▁▁▁▁ 电 话:▁▁▁▁▁▁▁
   单位地址:▁▁▁▁▁▁▁▁▁▁▁▁ 联系人:▁▁▁▁▁▁▁
   城市人口数 ▁▁▁▁ ,属县级□ 县级市□

  二、单位职工总数 ▁▁▁▁ 人,专业技术职称 ▁▁▁▁ 人
  单位性质:国有或国有控股□ 集体□ 股份制□ 个人承包□

  三、1999年销售总金额 ▁▁▁▁ 万元,药品 ▁▁▁▁ 万元、麻药 ▁▁▁▁ 万元
  供应医疗单位 ▁▁▁▁ 个,经营麻药规格品种 ▁▁▁▁ 个

  四、麻醉药品新品种经营情况:
  吗啡控、缓释片 有□ 无□ 芬太尼贴剂 有□ 无□
  丁丙诺啡片、针 有□ 无□ 美沙酮片 有□ 无□

  五、对设立三级点的看法:
  三级改设二级□ 撤消三级□ 维持三级□

  六、对目前麻醉药品供应体制有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