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的作价、结算、付款办法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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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的作价、结算、付款办法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的作价、结算、付款办法的联合通知
财农[1962]410号

1962-10-13财政部

  兹将农业税征收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实物的作价、结算、付款办法,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门征收农业税的实物,凡是属于供销合作社收购范围内的产品,全部按收购牌价拨交供销合作社。征收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确定。并按实际征收数量结算价款,由县供销社按照省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规定的期限和手续拨交财政部门。
  二、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物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三、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及组织运送入库工作。供销合作社负责接收、验级、过秤、入库、填发收据等项工作。填发的收据,应该与收购凭证有所区别;除了发给纳税单位以外,并需抄送财政部门一份。
  四、供销合作社在接收实物的时候,必须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既不得压级压价,也不能提级提价。
  五、对征收实物价款的结算、付款、期限、费用负担和具体手续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根据简化和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六、征收工作结束后,要求将征收的棉、烟、麻等实物的数量及其金额,分项列表,报送财政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门按照农业税征收年度结算表的规定填报)。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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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业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运车辆(含旅游车、旅店业接送车、三轮车)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活动。
  第四条 济南市客运出租行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负责管理。其中,在市区(城市道路范围)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仍由市交通局主管。
  市公安、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政、税务、综合治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出租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业户应是无业、停薪留职或辞职人员,并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
  (二)有固定的、合格的营业车辆;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有固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年龄二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件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
  (二)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和治安登记手续,并领取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
  (三)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个体业户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持上述证件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需要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交通局办理公路营运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要求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歇业手续,并到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须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到市社控办公室办理社控手续。
  第九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或自行转让客运出租车辆。
  第十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二)装置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三)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四)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五)车内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在车向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客运出租车辆,由本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按区划片、编组定点进行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乘人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随车携带有关证件,佩戴服务标志;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四)坚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租金标准收费,驾驶员因故未能把乘客送达目的地时,应按实际行驶里程计费,严禁多收费或变相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索要礼品和小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和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核定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者应缴纳的税费,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代收,并按规定分缴市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街道营运的出租车辆,应当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坚决抵制犯罪分子利用出租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严禁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和市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统一划定客运出租车辆公共服务站点,并对公共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站点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度站点内的客运出租车辆;
  (二)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三)查处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驾乘人员。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照章交费,不得妨碍驾乘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客运秩序。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儿童或精神病人乘车时,须有专人照顾。
  第二十二条 乘客对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服务质量低劣的驾乘人员,可直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的;
  (二)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本规定,成绩显着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擅自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累计三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多次违法经营,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客运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