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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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刘捷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县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企业工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治病、教育等费用确定。

翠屏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范围。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人员,经街道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四条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后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家庭中正在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者,1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四)提出保障申请但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或拒不接受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宜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发现有吸毒、嫖娼行为的,或经常赌博的人员,3个月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的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口或农业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材料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认真调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张榜公布,提出具体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方法。管理审批机关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厂矿、单位工会组织要参与对本单位申请保障人员的调查、审核工作,以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邮局代发,保障对象每月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储蓄卡到银行或邮局领取。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以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方法。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家庭人口。

(二)家庭应领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八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在市、区县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保障对象,属非农业户口的,由主管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要计算家庭的全部收入,农业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要提供其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差额补助,农村户口方家庭成员可按户籍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户籍地未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区、县辖区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跨区、县转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部门一并支付迁出当月和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迁入保障对象应当在30日内,到新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停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第三十一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必须重新申请。对停领保障金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申领程序、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社会救助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与救助: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子女被正式录取就读高中(含职业中学)、大中专学校,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二)在就近医院(市一、二人民医院以及各区、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检验费减收20%,住院治疗时减收50%的床位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除药费外),减收总额的20%。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住房特别困难的居民,符合条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执照,安排摊位,免收一年个管费,减半征收两年个管费;城管部门对其在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免收占场费、卫生费;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六)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减收10%的生活用水和燃气费。

(七)粮食部门按顺价销售原则,以最低价销售基本口粮。

(八)免购国家债券,免缴各类社会集资和募捐。

(九)在开展城市扶贫工作时,对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保障对象,优先给予贷款,并在立项、信息、技术、经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扶持。

(十)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十一)保障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然十分困难的,可以由区、县民政部门进行临时救济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保障对象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救助和扶持的,可以自行制定和增加扶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享受救助扶持的程序、办法及必备的手续,本着便民及时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自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将本月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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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13日 发改办价格[2003]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了进一步研究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水平,合理制定高等学校学费标准,提高高等教育收费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3年起在全国开展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工作,并逐步建立高校教育成本调查审核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审核的范围
  全国共选择158所高等学校进行调查审核(详见附件1),其中1/3是中央部门(单位)管理高校,2/3是地方管理高校。按照属地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负责组织开展对位于本地的高校调查审核工作。
  二、调查的主要内容和审核的主要原则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高校的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详见附件2),具体包括: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系(院)、专业数,学生总人数及其结构,教职工总人数及其结构,固定资产总额及其结构等。
  2.学校收入情况。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及其结构、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结构、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基建拨款等。
  3.学校支出情况。包括教职工工资总额及其结构、福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基建支出及其结构等。
  (二)审核的主要原则
  1.学校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杜绝数据错误、虚假、遗漏现象。
  2.学校各项收入、支出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要求及国家相关规定。
  3.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的规定,重点审核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2003年调查审核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2001年和2002年3年各高校的基本情况、收入、支出等。调查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审核的基本方法、2001年与2002年支出科目对照详见附件3。
  三、调查审核的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6月中旬~6月底)。各省(区、市)成立调查审核工作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印送“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只印送附件2中的表一、表二和表三,表四不印送学校)。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二)调查阶段(7月初~7月底)。组织各高校认真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填写调查表,提供学校自行出台的工资、公务费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和制度规定。调查表和文字材料经校方签章认可,一并上报。可以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方式,即先选取1所高校开展调查审核,落实工作方案,积累工作经验,然后在各高校推开,以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三)审核阶段(8月初~8月底)。审核学校上报的调查表和文字材料,到学校认真查阅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明细账、原始凭证等资料,实地了解核实情况,纠正数据错报漏报问题。审核结果(附件2中的表四)要及时向校方通报。
  (四)汇总上报阶段(9月初~9月底)。整理、汇总调查审核数据资料,起草调查审核报告。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附件2)及调查审核报告于10月1日前,以正式文件同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教育部(财务司)。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高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安排。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与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共同成立调查审核工作组。各部门要通力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周详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调查审核工作顺利进行,尤其是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工作制度,保证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工作质量。
  联系人、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信箱: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成钢,010-68501742,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gjjw0069@mx.cei.gov.cn(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可到网上公用邮箱gjjwnbc@263.net下载,密码nbc10000)
  财政部综合司,王清剑,010-68551418,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教育部财务司,刘景,010-66096569,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zonghechu@moe.edu.cn

附件:1. 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学校名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1_20050609.doc
2. 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2_20050609.doc
3. 全国高等学校教育成本有关情况调查审核指标解释及填表说明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fagaiban347f3_20050609.doc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寄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的居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住人口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在同一市镇内离开常住户口公安派出所管区,拟暂时移居到其他公安派出所管区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城镇寄住人口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寄住人口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城镇公安派出所负责寄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在公安派出所的领导下,由各居(村)委会户口管理站负责寄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下列寄住人口应当在到达寄住地三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登记:
  (一)房屋拆迁或房屋维修移居到寄住地的。
  (二)新建小区或新开发地段,服务设施等不配套,户口暂不能迁入,而人已来居住的。
  (三)因工作调动,落实政策返城、毕业生分配工作等,无住房而暂住在单位办公室或亲友家中,而户口落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人居住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外的。
  (五)因其他正当理由寄住的。


  第六条 寄住人口管理要遵循依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实行寄住人口的持证制度,凡申报寄住人口登记的,各公安派出所必须于二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寄住户口证》。
  《寄住户口证》根据寄住人的申请,可以按户或按人分别发放。


  第八条 《寄住户口证》是当事人在寄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寄住户口证》与《户口登记簿》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


  第九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的,应当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亲属分别去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和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住人口登记。


  第十条 寄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鉴证,并与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证书,落实各项治安访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注销手续,缴回《寄住户口证》。


  第十二条 寄住人口死亡的,在葬前,由户主、亲属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并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人口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寄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为寄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当事人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经督促仍不补办或注销《寄住户口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