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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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通过;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同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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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