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8:21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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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申请表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费申请表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附: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申请表
表一
-----------------------------------------
|级别|所| | |批准|工程| 预
| | | | | | |-----------
|或 |在|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申请补助项目内容|方案| |经费来源 |
| | | | | |起始| |-----
|编码|地| | |预算| |预 算 |合|材料|
| | | | | | |-----| | |
| | | | |文号|年度|地方|中央|计|费 |
|--|-|--------|--------|--|--|--|--|-|--|
|1 |2| 3 | 4 |5 |6 |7 |8 |9|10|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万元
-----------------------------------------
算 情 况 | 申请补助情况 | | |
-------------------|---------| | |
支 出 预 算 |地方 |中央补助 |项目实施进度|备 注|
-------------------| |-----| | |
人工|勘 测|管理|出版|设 备|其他|经费 |已拨|本年| | |
| | | | | | | | | | |
费 |设计费|费 |费 |购置费|费 |落实数|经费|申请| | |
--|---|--|--|---|--|---|--|--|------|---|
11|12 |13|14|15 |16|17 |18|19| 20 | 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国保单位编码按国保批次和顺序号编列。如:“北京大学红楼”为第一批国保单位,顺序号为8,其编码为:1008;
2、所在地栏填文物保护单位所在的地区。如:“布达拉宫”填“拉萨市”;
3、经费来源预算地方栏(7)包括单位自筹经费,并将自筹经费在备注栏注明;
4、“设备购置费”仅限于自营工程的设备购置;
5、项目实施进度按:基础工程、大木工程、主体完成、装修工程、油饰彩画工程等填列;
6、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7、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考 古 发 掘 经 费 申 请 表
表二
--------------------------------------------
|级别|所| | |审批|考古|面| 预
| | | | | | | |------------
|或 |在|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申请补助项目内容|发掘|发掘| |经费来源 | 支
| | | | | | | | |------
|编码|地| | |证照|起始| |预 算 |合 |人工|
| | | | | | | |-----| | |
| | | | |文号|年度|积|地方|中央|计 |费 |
|--|-|--------|--------|--|--|-|--|--|--|--|
|1 |2| 3 | 4 |5 |6 |7|8 |9 |10|11|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平方米;万元
----------------------------------------
算 情 况 | 申请补助情况 | | |
------------------|---------| | |
出 预 算 |地方 |中央补助 |项目实施进度|备 注|
------------------| |-----| | |
设备|占地|测试及|安保|资料|其他|经费 |已拨|本年| | |
| | | | | | | | | | |
费 |费 |修复费|费 |费 |费 |落实数|经费|申请| | |
--|--|---|--|--|--|---|--|--|------|---|
12|13|14 |15|16|17|18 |19|20| 21 |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国保单位编码按国保批次和顺序号编列。如:“北京大学红楼”为第一批国保单位,顺序号为8,其编码为:1008;
2、所在地栏填文物保护单位所在的地区。如:“布达拉宫”填“拉萨市”;
3、经费来源预算地方栏(8)包括单位自筹经费,并将自筹经费在备注栏注明;
4、项目实施进度按:调查勘探、发掘、资料整理、报告出版填列;
5、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6、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
表三
-----------------------------------------
|级别|所| | |批准|工程| | 预
| | | | | | |维修|------
|或 |在|博物馆、文物库房名称|申请补助项目内容|方案| | |经费来源 |
| | | | | |起始| | |
|编码|地| | |预算| | |预 算 |
| | | | | | |面积|-----|
| | | | |文号|年度| |地方|中央|
|--|-|----------|--------|--|--|--|--|--|
|1 |2| 3 | 4 |5 |6 |7 |8 |9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平方米;万元
----------------------------------------
算 情 况 | 申请补助情况 | | |
------------------|---------| | |
支 出 预 算 |地方 |中央补助 |项目实施进度|备 注|
------------------| |-----| | |
合 |材料|人工|设计|设 备|其他|经费 |已拨|本年| | |
| | | | | | | | | | |
计 |费 |费 |费 |购置费|费 |落实数|经费|申请| | |
--|--|--|--|---|--|---|--|--|------|---|
10|11|12|13|14 |15|16 |17|18| 19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编号按国家文物局给定的编号填列;
2、所在地栏填博物馆所在的地区。如:“山西省博物馆”填“太原市”;
3、经费来源地方栏(8)包括单位自筹经费,并将自筹经费在备注栏注明;
4、“设备购置费”仅限于自营工程的设备购置;
5、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6、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
表四
-------------------------------------
|级别|所| | |审批|工程| 预
| | | | | | |-----------
|或 |在|单位名称|申请补助项目内容|方案| |经费来源 |
| | | | | |起始| |-----
|编码|地| | |预算| |预 算 |合|材料|
| | | | | | |-----| | |
| | | | |文号|年度|地方|中央|计|费 |
|--|-|----|--------|--|--|--|--|-|--|
|1 |2| 3 | 4 |5 |6 |7 |8 |9|10|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万元
------------------------------------
算 情 况 | 申请补助情况 | | |
--------------|---------| | |
支 出 预 算 |地方 |中央补助 |项目实施进度|备 注|
--------------| |-----| | |
人工|设计|管理|安防|其他|经费 |已拨|本年| | |
| | | | | | | | | |
费 |费 |费 |设备|费 |落实数|经费|申请| | |
--|--|--|--|--|---|--|--|------|---|
11|12|13|14|15|16 |17|18| 19 |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国保单位编码按国保批次和顺序号编列。如:“北京大学红楼”为第一批国保单位,顺序号为8,其编码为:1008;
2、所在地栏填文物保护单位所在的地区。如:“布达拉宫”填“拉萨市”;
3、经费来源地方栏(7)包括单位自筹经费,并将自筹经费在备注栏注明;
4、属一级风险单位的,在备注中说明;
5、“设备购置费”指报警主机,前端器材,视频器材;消防供水设备等费用;
6、项目实施进度按:设计、安装、调试、试运行、竣工验收填列;
7、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8、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文 物 征 集 经 费 申 请 表
表五 单位:件:万元
----------------------------------------
| | 计 划 征 集 情 况 | | |
| |---------------------|本 年| |
| | 经 费 | 征集件数和初鉴情况 | | |
|征集文物单位名称|-----|---------------|申 请|备 注|
| |合|其中:|合| | | |其| | |
| | | | |一级品|二级品|三级品| |补 助| |
| |计|地方 |计| | | |它| | |
|--------|-|---|-|---|---|---|-|---|---|
| 1 |2| 3 |4| 5 | 6 | 7 |8| 9 | 10|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2、本表须附拟征集文物清单;
3、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经费申请表
表六
-------------------------------------------
|级别| | | | | | |批准| 预
| | | | | | | | |------------
|或 |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名称|文物名称|等|时|质|件|方案|经费来源 | 支
| | | | | | | | | |------
|编码| | |级|代|地|数|预算|预 算 |合 |前期
| | | | | | | | |-----| |
| | | | | | | |文号|地方|中央|计 |试验费
|--|----------|----|-|-|-|-|--|--|--|--|---
|1 | 2 | 3 |4|5|6|7|8 |9 |10|11|12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件;万元
--------------------------------------
算 情 况 | 申请补助情况 | | |
----------------|---------| | |
出 预 算 |地方 |中央补助 |项目实施进度|备 注|
----------------| |-----| | |
|材料|人工| |专家|其他|经费 |已拨|本年| | |
| | |设计费| | | | | | | |
|费 |费 | |费 |费 |落实数|经费|申请| | |
|--|--|---|--|--|---|--|--|------|---|
|13|14|15 |16|17|18 |19|20| 21 |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编号按国家文物局给定的编号填列;
2、所在地栏填博物馆所在的地区,如:“山西省博物馆”填“太原市”;
3、经费来源地方栏(9)包括单位自筹经费,并将自筹经费在备注栏注明;
4、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5、表中“设计费”指技术保护方案的制定及论证费;
6、技术保护方案或做法说明的报送方法与古建及博物馆维修方案报送方法同;
7、本表报国家文物局6份,财政部2份。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表七
---------------------------------------
|级别|所| | 拨 款 情 况 | 国 家 专
| | | |---------------|------------
|或 |在|单位名称| 累计拨款 |其中:本年拨款| 累 计
| | | |-------|-------|------------
|编码|地| |地 方|中 央|地 方|中 央|合 计|材料费|人工费|
|--|-|----|---|---|---|---|---|---|---|
|1 |2|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万元
------------------------------------
项 补 助 经 费 支 出 | | |
------------------------| | |
支 出(含 本 年) |本年实|结余|项目进展情况|备 注|
-----------------| | | | |
管理费|测试设计|安防设备|其他费|际支出|资金| | |
---|----|----|---|---|--|------|---|
11| 12 | 13 | 14| 15|16| 17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编号按国家文物局下达经费时的编号填列;
2、所在地栏填维修项目所在的地区。如:“布达拉宫”填“拉萨市”;
3、支出栏中无法反映的大项开支,在备注栏注明;
4、本表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5、本表报国家文物局2份,财政部1份。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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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一)工资支付的情况;
(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的情况;
(二)实行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
(三)劳动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执法年度审查制度的情况: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的情况;
(二)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介绍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情况;
(二)职业培训证书发放的情况;
(三)职业培训收费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劳动执法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事实轻微,应当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流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处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罚款,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五)以实物支付、抵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次(12届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
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扩展;同时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开展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业务。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并由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本市《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具产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