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39:26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中译本)

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1983年6月20日于日内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3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1955年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和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制定的现有国际标准,
注意到自195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工作的范围和组织,及许多会员国在该建议书所涉及的问题上的法律和实际情况,都有了重大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各国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的目标提供有效措施,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尤其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各类残疾人在就业与参与社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需要,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康复”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兹于1983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的身体或精神损伤,从而在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二、就本公约而言,所有会员国应视职业康复的目的是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
三、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际情况的措施予以实施。
四、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所有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此项政策应致力于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及增加残疾人在公开劳工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此项政策应基于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平等的原则。尊重男女残疾工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为残疾工人获得与其他工人同等的有效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此项政策的实施,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办和私立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应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或为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第六条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现有的为一般工人提供的有关服务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受本公约约束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关于第二份批准书已送达并登记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即依法视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0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金融创新,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充分发挥金融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和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中的核心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我市各镇(街道)、园区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及相关评审、授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家金融调控和监管部门的驻莞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驻莞金融机构既包括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设在东莞的上述机构,也包括上述机构在东莞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行业协会是指经我市民间组织管理中心批准或备案,由金融机构组成的行业性协会。

第四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主要奖励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扩大金融市场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服务创新驱动、推动转型发展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工具创新、服务创新等优秀金融创新项目。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创新项目和单位,可列为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对象。

第五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励资金。

第六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统筹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审议年度评审工作方案,审定评审结果,协调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市领导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评审委员会由部门骨干和特邀专家组成。部门骨干从市府金融工作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等经济管理部门的领导和业务骨干中产生,特邀专家原则上从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及我省高等院校中熟悉我市金融情况的专家中邀请。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超过15人,特邀专家数量不低于1/3,每年可根据需要调整。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

第七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八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金融创新成果奖,用于奖励驻莞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技术和服务方面的金融创新项目。

(二)金融创新推进奖,用于奖励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及我市各镇(街道)、园区在推动本市、本行政区域金融改革创新和金融重大项目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金融创新项目。

第九条 金融创新成果奖设特等奖1名,奖金50万元;一等奖3名,奖励各30万元;二等奖5名,奖金各20万元,三等奖10名,奖金各10万元。

金融创新推进奖设10个获奖名额,奖金各30万元。

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新推进奖的奖项评选可以缺额,但不能突破。

第十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奖励资金颁发给申报单位。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成果奖:

(一)创新性突出:为满足市场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由金融机构研发实施的新的金融产品、金融技术和金融工具,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提升金融服务社会经济的功能,特别是在加快转变经济社会转型、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技自主创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推进金融制度创新、组织创新、推动存贷比例稳步提高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权威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三)引领示范作用明显:创新项目具有一定的规模,具备行业代表性和省内领先优势,对推动我市金融业发展有较大的引领示范作用。

(四)权属上无瑕疵:创新项目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引的有关规定,在权属、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争议。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推进奖:

(一)创新性: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降低金融消费成本,推动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由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各镇(街道)、园区所推进的金融重大项目建设或所实施的新的机制安排、监管措施和金融服务。

(二)应用性:能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运行质量、扩大金融市场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特别是在加快转变经济社会转型、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技自主创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推进金融制度创新、组织创新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权威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三)示范性:创新项目属于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我市镇(街道)、园区首创或在东莞率先使用,对推动我市金融业发展有较大的引领示范作用。

(四)合法性:创新项目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引的有关规定,在权属、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争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年末向各参评主体发出评选金融创新奖的通知,同时将通知内容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相关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申请书应重点说明项目创新要点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实施时间、立项背景、项目主要内容、创新要点、实施方案、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风险防范水平等相关事项。

除申请外,还可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补充:

1、项目的研究报告、论文或专著;

2、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鉴定报告;

3、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批文,或申报单位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的备案申请;

4、项目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文书;

5、可以提供辅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驻莞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应以该机构在莞最高级别机构为申报主体,且每个申报主体原则上每年只能申报一个金融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项目申报评选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须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不能协商一致的,不受理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分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

初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本专业领域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一定数量项目进入复审程序。

复审:由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对进入复审阶段的项目进行审议和表决,拟出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新推进奖的获奖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工作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金融创新奖的评审和表决实行回避制度。与金融创新奖的候选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该委员不参加涉及该候选项目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东莞市金融创新奖评审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六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审查通过的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7 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相关项目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公示拟获东莞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规定,从1992年1月起,在现有离休、退休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现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基础离休、退休金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金;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9〕83号文件和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还应包括
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二、企业职工在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国发〔1992〕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199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