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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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有关精神,中国航空运输企业进行了重组,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组建后,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并与集团公司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改制企业,对其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帐簿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帐簿印花税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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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财政部


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10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品流通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上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商品流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存货;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期或收汇期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或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数量较多、分布较广或者某些业务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实施联合审计时,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至少60%的业务,并进行全部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统一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应收补贴款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出明确的调整意见;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予以拒绝;由于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关注: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及抵销事项和抵销方法,并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
(二)财政拨款或财政借款占总投资50%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应收未收出口退税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高风险业务的情况。
(七)弥补亏损、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八)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企业披露的以下有关事项加注重要事项说明;
(一)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及长期投资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比例;
(二)库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数量和比重;
(三)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情况以及应收外汇帐款收汇时间超过三年及逾期超过三年的数量、比重、主要收汇方式、帐面汇率等。
第十六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具有国际投融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招标投标等经营权的企业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会计帐目。
对所属子公司较多、经营业务较复杂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报送日期顺延40天之内补充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审计工作,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约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前进行预审。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批复。
在企业财务报告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兵役法规,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城镇居民按户承担。
优持金发放对象确定之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缴纳、发放、管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
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发放。
义务兵有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者清理离队者,从处理之月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二条 应征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农村籍义务兵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退伍军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伍军人的分配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也可以直接对接收单位下达安置指标。各接收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一次就业,并搞好岗前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因特殊情况,经严格审核,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安置,安置指标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下达,变籍手续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并保留二十四个月的分配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一样对待,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报考本省成人教育院校时,在相同分数线内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对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经费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抓好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拨优秀退伍军人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征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已经领取兵役证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在职职工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留用处分,直至除名。
(二)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和工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得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待业证。
(四)农村青年可以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承担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的优待金。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当终止、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妨碍征兵工作进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民政部门按每拒收一个处以罚款一万五千元。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兵、安置工作人员在征兵和安置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方法干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征兵、优待、安置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