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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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199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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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司〔2006〕38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罚决定;由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调查案件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
  (三)构成犯罪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结果以及经查投诉不实或者未涉及违法违纪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函告投诉人;对省司法厅交办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投诉事项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司法鉴定工作透明度,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完成以下事项的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及照片;
  (三)司法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五)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鉴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八)投诉受理机关电话;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明显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具体式样、制作材料、规格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具体指导、检查。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按本制度规定要求公示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拟定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并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要求予以公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鉴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不泄露国家秘密、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取费用,不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五)遵守回避制度,不私自接触委托案件的当事人;
  (六)不损坏、丢失当事人鉴定资料;
  (七)按时完成鉴定事项。
  (八)依法按时出庭作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2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直辖市房地局,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建教〔1991〕522号),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及建设部《关于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8〕建房物字第18号)文件要求,各地已陆续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工作。为保证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持证上岗,我们印制了《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并制定了证书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培训机构要认真贯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严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证书复检验证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三、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定期检查各地、各培训机构证书发放与管理工作,对违反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四、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机构代码为:建设部干部学院为“3331”、全国房地产行业天津培训中心为“3332”、全国房地产行业深圳培训中心为“3333”、建设部全国城建培训中心为“3334”、上海房地产行业教育中心为“3335”。
五、证书印制成本费记入学员培训费,不得另行收费。
各地、各培训机构接到通知后,根据证书需求情况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联系申领。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
第二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证书专用章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公章。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会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申领。
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统一到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领取,各培训机构向各地建委(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
申领证书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教学计划;2、培训总结;3、培训登记;4、学员岗位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证书实行统一编号制度,编号共10位数。
经建设部统一认定的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的具体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培训机构代码(另行规定),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各地建设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的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0+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家标准代码”,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第六条 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验证制度。复检验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证书复检时必须查验持证者工作完成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具体方法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实施。
第七条 持证者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由培训机构负责做好继续教育记录。
第八条 证书不得涂改、买卖、伪造。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