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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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发布《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云旅行管〔2002〕102号

  各地、州、市旅游局,大理市、瑞丽市、景洪市旅游局:
    为了配合我省旅游市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有序开展,进一步提高我省旅游企业服务质量意识,使旅游质量投诉工作走向制度化、标准化,省旅游局制定了《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试行,请各地州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认真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行管处(质监所)联系。
  
云南省旅游局

二○○二年五月九日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划分及处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旅游市场正常秩序,提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我省旅游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旅行社(公司)、星级旅游饭店、A级旅游景区(点) 等旅游经营单位及所属从业人员。
    第三条 旅游质量投诉,是指旅游者为维护自身的旅游合法权益,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所属从业人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旅游安全投诉不在此列)。
    第四条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的确定因素。因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过错,以一宗旅游质量投诉人数、理赔(含退款)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三大要素确定旅游质量投诉等级。
    第五条 旅游质量投诉等级的确定。分为一般旅游质量投诉、较大旅游质量投诉、重大旅游质量投诉和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四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一般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不足30人,理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
    (二)较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30人以上不足60人,理赔金额2万元以上不超过6万元人民币,或新闻媒体报道,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三)重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60人以上不足150人,理赔金额6万元以上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或新闻媒体作为焦点专题报道,对云南旅游形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四)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
    投诉人数在150人以上,理赔金额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被国家旅游局在全国通报批评,新闻媒体作为焦点专题跟踪报道,对云南旅游形象造成重大损害。
  第六条 对引起不同等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处理的依据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一)全省国际十强和国内二十强旅行社一年内引起五次以上的一般旅游质量投诉,其他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在一年内引起三次以上的一般旅游质量投诉,要向当地地、州、市一级旅游局和省旅游局写出书面检查,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黄牌警告"处理。
    (二)对引起较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给予全行业通报批评的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暴光。
    (三)对引起重大级旅游质量投诉的旅游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给予暂缓通过年检。如是省内排强旅游企业或有出境组团资格旅行社,取消其排强资格或暂停出境业务三个月,如是星级旅游饭店或是A级景区(点),给予降星(A)处分,并在全行业通报批评,组织新闻媒体暴光,给予公示。
    (四)对引起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的,对旅游企业及所属(雇)从业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1、对国际旅行社,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取消经营许可证;对国内旅行社,直接取消经营许可证,并给予公示。
    2、对导游,给予吊销导游证处理;对于其他从业人员,取消其旅游从业资格,并给予公示。
    3、对五星级饭店,向国家旅游局申请摘取星牌;对四星级(含)以下饭店,直接摘取星牌,并给予公示。
    4、对三A以上旅游景区(点),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取消A级资格;对二A(含)以旅游下景区(点) ,直接取消A级资格,并给予公示。
    第七条 由省旅游局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确属旅游企业和所属(雇)从业人员过错造成的,同样适用本制度。
    第八条 各地、州、市旅游质监所按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辖区内各类旅游质量投诉案件,跨区或辖区不明或有争议或特别重大的旅游质量投诉案件,由省质监所裁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质监所在工作中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裁量的原则处理好各类旅游质量投诉,对较大等级旅游质量投诉一周内,重大等级旅游质量投诉三天内,特别重大旅游质量投诉24小时内,向本级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质监所报告,重大等级以上的旅游质量投诉处理完毕应作结案报告,并在五天内上报本级旅游局和省旅游局质监所。
    第十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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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根据建设部建施 (1992)342号《建筑劳务实行基础化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输入双方的共同管理,是建筑劳务实行统一组织,培训、输出、使用、回归、分配等全过程的系统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逐步建立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发挥建筑劳
务基地在提供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全省各建筑劳务基地和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建委 (建设局)负责本地区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建委 (建设局)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健全管理网络。
第六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管理部门是政府对建筑劳务行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省建设委员会:
1、贯彻国家有关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方针、政策;
2、制定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
3、指导省内国家建筑劳务基地和省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工作;
4、开拓省外建筑劳务市场,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信息网络,收集、提供、交流各地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5、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6、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工作;
7、组织开发与应用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
8、协调与省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大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市、地、州建委:
1、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方针、政策;
2、制定本地区建筑劳务基础的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劳务输出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掌握本地区建筑劳务资源,编制建筑劳务的培训计划,指导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4、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5、开拓省内、外建筑劳务市场,收集整理传递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6、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县 (市)建委 (建设局):
1、负责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制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3、开发建筑劳务资源,制定建筑劳务队伍发展的适度规模和专业发展方向;
4、与定向用工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对派出的建筑劳务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5、对建筑劳务人员建立劳务资源卡,实行储备建筑劳务制度的规范化管理;
6、组织实施对建筑劳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输出的原则,培训工作应经理论和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建筑劳务人员发给《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实行凭证输出。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培训和推广工作,
促进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和技术进步。
7、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协助乡镇政府作好外出人员的后方服务工作,安定后方,稳定前方。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可在输出劳务较多的城市设立办事处,在服从省建委驻外办事处管理下,管理好本地的建筑劳务队伍。

第三章 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八条 建立建筑劳务基地的条件:
(一)农村剩余劳务力多,建筑劳务资源丰富,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已与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建筑劳务;
(四)市、县政府重视建筑业的发展,在市、县建委 (建设局)内有健全的建筑劳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队伍培训措施,切实加强了对外出队伍的管理工作。并在外出队伍的组织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五)在具备上述条款的同等长期条件下优先考虑边远贫困地区。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
(一)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建设部批准确定;
(二)省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根据本地区建筑劳务发展情况及省属、中央在川施工企业使用乡镇建筑劳务队伍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确定;
(三)我省被外省、市、自治区或中央部属大型企业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市、县,可视同省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调整建筑劳务队伍的组织结构,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以专业队伍形式组成基层建筑劳务队伍。加强对建筑劳务队伍的集约化管理,由市、县建筑劳务基地管理处 (站)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调剂、统一组织输出。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与大中型企业建立建筑劳务供需关系,定向输出建筑劳务。
第十二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三条 对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生核评审,对考核评审不合格的,要取消其建筑劳务基地资格。
第十四条 凡有建筑劳务输出的市、县均应参照上述条款对本地建筑劳务实行管理。

第四章 建筑劳务输出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条件:
(一)有组织、成建制,取得了建筑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合理配备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达到管理力量与输出规模相适应;
(三)建筑劳务队伍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组成专业队伍,编入定向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不得招雇外地区的建筑劳务人员,也不得将本地队伍挂靠到其它在地区的企业;
(四)建筑劳人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能适应建筑业繁重体力劳动。经培训取得了《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每年外出施工能在250天以上。
第十六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培养和造就一支有组织、有纪律、有文化、有技术、能吃苦能战斗的队伍;
(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日常管理、返乡安置等工作,确保建设和用工单位的需要;
(三)认真履行劳务合同,优先向定向用工单位输送合格的人员,保证按期如数到岗;
(四)依法经营,信守合同,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严格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健全个人上岗位负责制和经济负责任制,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争创优良工程;
(五)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关心建筑劳务人员生活,如期发放工资或支付生活费,办好职工食堂和医务室,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七)做好建筑劳务队伍的稳定工作。跨年度人员调整率不得超过20%,其中中级技术工人的调整不得超过中级技工人数的5-10%。专业施工作业队伍的技工比例保持在60%以上,中级以上技工不得抵于技工比例40%,年内变动率小于10%。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输出应逐步做到定点定向、专业配套,成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输出。一个县向省外某一地区输出建筑劳务,可确定县内某一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为向该地区的定向输出企业,统一组织、管理本县在该地区的建筑劳务。
第十八条 出省施工必须持以下证件到省建委办理出省手续:
(一)市、地、州建委审核的《四川省外出施工登记表》;
(二)建设部或省建委审定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
(三)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有关员工相应的岗位证书;
(五)企业出省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名册;
(六)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七)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出省施工企业到省建委设有办事处的省、市、自治区承包工程的提供劳务可持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直接到办事处办事出省施工介绍信。
第二十条 出省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季向企业所在地建委 (建设局)报送《建筑企业省外施工情况》统计表,由市、地、州建委汇总后报省建委,省属及中央在川施工企业直接报省建委。
第二十一条 出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应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五章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施工企业指各市、地、州属企业,省属及中央在川企业,外省来我省注册施工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为供需双方创造良好条件,积级探索、总结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经验,理顺完善基地化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我省大中型施工企业应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逐步建立自己的建筑劳务基地,优先选择我省已建立的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并将企业确定的建筑劳务基地名单报送省建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用工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和内部管理能力,适度确定建筑劳务基地的数量。三年后,使用的外用工人总数量中,建筑劳务基地的人数应占80%以上。确保建筑劳务基地在我省建筑劳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第二十六条 用工企业对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根据施工生产任务的实际需要,及时将用工计划送给建筑劳务基地市、县的管理部门,以保证建筑劳务人员及时到岗。
第二十七条 对待建筑劳务人员应与企业自有职工一视同仁,政治上要关心,生活上要体贴。吸收他们参加政治学习和技术培训妥善安排劳务人员的食宿,提供办公地点,及时结算劳务费,加深供需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用工企业应全面负责所用建筑劳务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遵纪守法等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并通报建筑劳务基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建筑劳务输出企业的财务管理,统一在输入地区建设银行开户;统一会计科目和报表;统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按规定上缴税利和管理费,合理提留企业发展基金,坚持按劳分配原则,保障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工程财务管理,强化企业财务核算,认真执行《四川省集体建筑安装企业财务制度》和《全民建筑企业财务制度》,按时做帐、结帐和编制报送报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属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理,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时,应有明确的固定资产保值或增值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务人员,应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享受养老保险,中途自动离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及建筑劳务输出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优惠和奖励。
(一)由省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称号,给予表彰;
(二)优先提供出省、出国的劳务信息;
(三)对建筑劳务输出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由回资质证书,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处置:
(一)严重违反当地建筑市场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私招乱雇,擅自从事建筑劳务的经营者;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四)多次违约,严重损害企业和我省信誉;
(五)弄虚作假、违法经营、倒卖合同,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或施工许可证;
(六)克扣工人工资,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筑劳务双方在执行合同合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通过双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6日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