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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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0 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委托后的行政责任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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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如何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会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 主任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委员
———郑雪倩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学领域中具有专门专业知识的法定鉴定机构,其任务是分析并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诊疗技术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患者出现人身伤害的不良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另外,作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又是一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助于法院公正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此作为一名医学专家作出一个公正、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尤显重要,我们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专家们注意。
一、 鉴定程序和内容
(一)鉴定程序
1、鉴定会前程序
医学会在开始鉴定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医学会在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按通知参加鉴定,鉴定时各方参加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拒绝参加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参加鉴定的专家实行回避制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在鉴定时应予回避:①专家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鉴定结论可能会与鉴定专家产生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方面的影响;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这里所说的其他关系是指邻居、同事、同学、师生、战友或者有远亲属关系等关系。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
在进行鉴定之前,鉴定组还应对下列事实予以审查:
①查明争议事实:患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此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存在损害事实,那么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的关系,是否涉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何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导致其人身损害;患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没有责任。
②审查与调查: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收集有关物证,鉴定或检验调取的物证。
2、鉴定会程序
①鉴定会由组长主持,鉴定时先由患方陈述意见,然后由医疗机构介绍治疗经过,医患双方的陈述时间相同。
②专家可以向医患双方提问,在向医疗机构提问时可以召集医方参加诊疗的各当事人逐个进入鉴定会现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③专家听取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专家在进行分析后决定取舍,但是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这个机会。现实中有的鉴定组不允许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认为当事人只需对诊治过程讲明情况即可。这种理解有偏差,不仅无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这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鉴定时陈述意见和理由是其法定权利,鉴定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这项权利的行使。
④双方当事人退场。
⑤专家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⑥专家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在会议记录中予以注明(注意:不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⑦医学会应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⑧医学会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委托的鉴定书无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可直接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
(二)鉴定内容
1、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鉴定时要确定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教科书的规定,是否违反医学常识、常规。
2、专家要分析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那么该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①一因一果,即一个医疗过失造成一个损害后果;②复合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具有过失,共同导致患者不良后果,如二个医生互相推诿;③连锁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医务人员共同过失,但行为不是同时发生,例如医生开错处方,药剂师发错药;④异步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其他原因占一定比例,如车祸、打架、自己摔倒、建筑物倒塌、自杀、被人下毒等等,根据侵权法理论这些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⑤助成因果关系,即医务人员和患者共同过失,例如病人不配合诊疗,不如实反应病史。⑥无因果关系,虽然医务人员存在不足,但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上述因果关系中,专家还须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比例,然后据此确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比例。
3、分析确定患者不良后果程度。确定患者治疗后的情况:死亡、伤残等级、损失程度。
4、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分为一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二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三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四级医疗事故。
5、分析确定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①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即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②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承担50-90%的责任;③次要责任,指其它因素为主要因素,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承担20-50%的责任;④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承担10%以下的责任。
6、鉴定书中还需确定患者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护理。如果需要,应对其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提出医学建议,确定其今后继续治疗和护理的范围、等级,并对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作出合理预算,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以此作为依据,并可方便患者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
二、鉴定书的内容和结论
医疗事故鉴定书应注意写明下列几点内容:
①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身份、参加到会人数;
②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反驳意见;
③鉴定依据资料,医患双方提交的各种资料应注明原件还是复印件;
④鉴定过程(专家分析的内容);
⑤确定过错、损害后果和程度、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
⑥今后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三、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学术讨论会,鉴定过程中,不能单纯以学术上的观点来衡量一个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最新理论,或者该医疗行为是否采取了最佳方案,而应采用类似“无罪推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之前,应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合法的、恰当的。在鉴定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也不是法庭判案,不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原则,而是根据病历资料和医学经验判断诊疗过程的正误。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同样也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在鉴定结论书中不能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例如“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等诸如此类,这些过去常出现在各种鉴定书中的词语,已经成为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也是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到处申请重新鉴定;不服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缠讼不息的症结之一,同时也降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威信和地位。如果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又出现新证据、新情况足以推翻原结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解决。而不应做出“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等等此类没有结论的结论。
再次,鉴定专家在鉴定时不能感情用事,应当公正、科学、客观。有人把医疗事故鉴定称作“医学法庭”,鉴定专家在这个“法庭”里充当着“法官”的角色,这个说法不无道理。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因此鉴定专家在鉴定中,既不能因自己的角色意识(可能都是医生)而对医疗机构有所偏袒,更不能因所谓“同情弱势群体”而对患方有所“照顾”,而应公正、科学、客观地进行鉴定,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最后,鉴定专家在鉴定中应该抛开思想顾虑和压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了法律的保护,专家大可不必为人身安全多虑,尽可公正鉴定。
四、司法机构委托医学会进行专家咨询
1、有些时候,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对一些医学专业知识和问题需要找专家进行咨询,如交通事故赔偿中伤者今后是否需要治疗、护理等方面的内容,这时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会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情、今后治疗、护理等牵涉到的医学知识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医学会接到这样的委托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后,出具正式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只针对法院委托的内容作出回答,而无须得出是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一般不回答未委托咨询的内容。
2、在非法行医罪的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确定其罪与非罪以及罪行的刑期,检察院需要委托医学会对此做出专家咨询意见,医学会也可以组织专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后果做出相当于几级医疗事故的专家咨询意见,但不是医疗事故鉴定。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财[201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信管理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或行驶20万公里);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第八条 对经批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九条 房屋、土地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通信管理局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条 通信管理局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需提交一份申请材料;属需报财政部审批的,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其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四章 单位内部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通信管理局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报批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 报部审批(部审批权限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批准的资产处置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 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五) 调整相关资金、资产帐目;
  (六) 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不含车辆、房屋、土地)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含电子数据)(格式见附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车辆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需说明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购置使用日期、车辆行驶公里数、账面价值、拟处置的原因等);
  (二) 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车发票或收据、车辆调拨单等;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车辆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土地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房屋、土地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房屋、土地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合同或发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房(地)产权证书等复印件;
   (三) 涉及房屋拆除的,须提交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
   (四) 涉及房屋置换、转让的,须提交评估报告和双方草签的协议;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拟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相关资金、资产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未处置事项说明原因);
  (二)相关资金、资产账目调整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如下方式上缴:

  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通信管理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相关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局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通信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下属单位(包括: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信学会、通信行业协会、互联网协会等)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依照当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76007.files/n1357599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