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50:28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4〕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二、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必须于当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全额上缴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5%,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次月10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最高人民法院。
四、各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55%,作为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按月拨付上缴法院,按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使用。
五、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诉讼费用全额的40%,在市高级人民法院留取必要的补充办案费用后,其余部分于次月10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六、市财政专户储存的集中诉讼费用,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一月内提出年度预算,每季由市高级法院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核定后拨付,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调济补助困难法院的业务费用及其他支出。临时急需费用,随时报核拨付。
七、市高级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支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理部门审核。
八、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查。
九、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发放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编号的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十、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结算、退费的管理办法和诉讼费用管理、使用的奖惩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市高法字(1990)14号《关于诉讼费用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本市法院业务费的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办案费
1.诉讼文书、表册用纸及印刷费;
2.布告、公告费;
3.调查案件差旅费;
4.司法勘验、鉴定费;
5.陪审员的业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
6.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
7.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而需要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8.同干警岗位目标挂勾的办案任务超额补贴费;
9.押解、执行费、审判场地租赁费;
10.死刑罪犯执行时需要的车租、汽油、火葬、土葬费;
11.业务设备材料(录音带、录相带、胶卷、照相纸、复印纸墨、化学药品和制剂)消耗费、燃(饲)料费、设备保养维修费;
12.申诉来访人因生活困难而必须解决的食宿及路费补助;
13.其他办案经费。
二、服装费
司法警察及《法官法》所列人员的服装费。
三、业务设备购置费
1.审判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自行车、马匹等)购置费;
2.法医器械设备购置费;
3.审判法庭内设备(扩音机、录音机、录相机、照相机、幻灯机、投影仪、国徽、法台、法椅及其他设备)购置费;
4.枪支、子弹、戒具购置费;
5.档案柜、打字机、复印机以和电子计算机及现代通讯设备购置费;
6.外出办案人员公用手提包、公文包、雨具购置费;
7.司法业务专业资料、图书购置费。
四、专业会议费
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五、其他费用
1.评选先进工作者的奖励费和《法官法》所列奖励内容的费用;
2.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而致生活困难的补助费;
3.上述一至四项中未包括的其他法院业务及法院发展事业费。



1996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指城市四区。

  第三条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城市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政府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企业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审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株洲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三)没有购买房改房或享受过其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且年满30岁以上的未婚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株洲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受理:街道办事处(即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合格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四)复审和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五)公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分别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表及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

  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或救助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

  1.申请人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资料(由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2.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口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物业企业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回购廉租住房时暂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0%的补贴。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的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政府同意后可按成本价获得房屋产权。购置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对外转让或出租。如确需转让的,经政府同意,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成本价抵扣折旧后回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转让所得资金,由市、区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

  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贩人员(包括固定和流动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特别是猪囊虫病、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9)超过保存期限的;
(10)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11)无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削价的罐头类,一切开封的罐头;
(12)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要烧熟煮透。生熟食品用工具、容器都要严格分开,符合卫生规定。
第九条 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实行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分开。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白色或浅色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食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饮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蔬菜、瓜果要符合卫生要求,新鲜干净。柑、桔、苹果、梨、桃、菠萝等水果腐烂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无汁液外溢的较坚实的水果,可将腐烂部分削去,置于防蝇、防尘罩内出售。
第十三条 肉类及其制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粪便及污物;
(2)头蹄、内脏、肉品不直接落地;
(3)隔夜熟食品如未变质,出售前仍须回笼回锅蒸煮。
第十四条 冷饮食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冰棍箱要油漆白色,清洁美观;
(2)棉垫、盖布要勤晒、勤洗,保持整洁;
(3)包装纸(盒、棒)不得乱弃,要有专袋或箱桶收集。
第十五条 流动摊点食品,必须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食品用车辆、工具、容器,每天使用前必须清洗和消毒。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卫生规定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处当事人罚款1-5元:
(1)出售糕点、油条、油饼及其他熟食品时,不用专用工具售货,直接用手拿取的;
(2)直接用手拿取凉面、酿皮、拼盘菜等熟食品时,事前不洗手消毒的;
(3)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穿戴工作衣帽,操作不符合卫生规定的;
(4)使用流动售货车不带清扫工具、污物容器,随地丢弃污物的;
(5)不按规定设置防蝇、防尘设备的;
(6)货款不分的;
(7)出售瓜果不设瓜皮、果核容器的;
(8)食具、茶具不清洗、消毒的;
(9)用书、报和其他不洁纸张、材料包装熟食品的;
(10)食品运输工具、用具不洁污染食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当事人罚款5—30元,经教育不改者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罚款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和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明,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