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
(1997年12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仅就基金管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章程指引》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章程指引》要求必备的内容。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原则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作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四、基金管理公司章程除必须具备《公司法》和《章程指引》要求的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本准则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应包括以下各章:
(一)总则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会
(六)董事会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八)经理
(九)经营管理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十一)合并和分立
(十二)解散和清算
(十三)章程修改
(十四)附则
六、除非另有说明,本准则中的公司或本公司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本章程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七、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章程正文
一、总则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下列条款: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也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章程须载明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章程须载明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中文全称:××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名称英文全称。
(四)章程须载明公司住所并对公司须具备的办公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一)章程须载明规定公司经营宗旨的条款:
例如,公司的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从而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
(二)章程应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1基金管理业务;
2发起设立基金。
(三)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条款
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份转让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东及主要发起人的情况
股东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主要发起人情况应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只能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条款章程应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股份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股东权利和义务
章程应载明股东有权获取下列信息、资料的条款:
1公司章程;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简历;
3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4公司依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五、股东会
章程应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尤其应对公司经营方针、经营目标、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批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六、董事会
(一)章程应对董事任职资格和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其市场禁入期间和禁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受过其他处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二)章程应载明董事义务的下列条款:
1公司董事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当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保证: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3)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不得将公司资产及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以个人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除非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的决定,不得公开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保证:
(1)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2)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3)亲自行使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4)不干预公司管理和运作基金的日常业务;
(5)不向公司职员索取或调阅有关基金尚未公开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投资时间等商业秘密。
(三)章程应载明董事禁止行为的条款
公司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四)章程应对董事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与董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作为公司董事应取得的报酬。
七、监事或监事会
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董事义务和禁止行为的条款适用于监事。
八、经理
(一)章程应当载有规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以下内容的条款:
1自然人;
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3年以上证券业或者5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4具有基金管理从业人员资格;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述关于董事任职资格限制的条款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任何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经理义务的条款
前述关于董事义务条款的第一项内容适用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条件和程序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须解聘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同意。
九、经营管理
(一)章程应载明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条款,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实行投资分析、决策和操作相分离的制度;
2公司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建立稽核制度;
3公司运用所管理的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应符合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公司不得与任何人订立将公司所管理基金资产的业务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或协议。
(三)章程应载明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主要从业人员要求的条款
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设置组织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四)章程应载明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限制的下列条款:
1公司应保持满足日常需要的足额营运资金;
2公司作为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募集时,认购的基金单位,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至少1年内不得赎回或者转让。前述期满后,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份额应达到规定比例的最低要求。
(五)章程应载明公司禁止行为的下列条款:
1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2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业务;
3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4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5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6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7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8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9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0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11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一)章程应载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条款
公司应于每一基金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财务报告,并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二)章程应载明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和解聘程序的条款
1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2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合并和分立
章程须载明公司合并、分立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二、解散和清算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的条款。
十三、章程修改
章程须载明章程的修改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十四、附则
章程须载明章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的条款。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由省政府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按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制年本)规定应报省、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有关规定由具备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的项目,须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在滇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凡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人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街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