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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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7〕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政〔2005〕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以存量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因危房改造需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及拟优先安置本单位人员的名单报市房改办初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由原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市城乡规划局确定项目的规划条件;原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土地补偿条件和要求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条件进行收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以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优先供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本单位职工,剩余的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销售。
(二)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经批准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经费经有权部门审核后列入项目收储成本。市规划局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取得成本,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市房改办具体组织运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
(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高层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高层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多层不得超过7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中,对于建设规划方案已经可以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挂牌时,一并作为竞价条件列入公开竞价。对于建设规划方案不能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审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收购后,公开拍卖处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销售所得扣除收购成本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作为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五)本办法实行之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分配方案已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三、本补充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及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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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合作共事,共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
简称《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备案。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申请设立和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企业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撤销,企业不得随意设立、合并、撤销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人数由上级工会同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工会法》,履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讨论决定工会同企业行政协商谈判的其它事项
;对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团结,合作共事。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般每年签订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同工会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当发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
者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支付;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企业应当支持,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的工作,应当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或将工会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组织或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工会经费或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局属各单位:
在贯彻今年年初全国广播影视厅局长会议精神的过程中,各单位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工作中,特别是在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和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为了实现今年年初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实现村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继续加快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特别是基层网的建设,以确保扩大有效覆盖任务的完成。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覆盖的重要手段,为了维护广播电视网络的完整,确保中央政令的畅通,各级网络的产权、经营管理权必须掌握在广播电视部门手中。因此,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对各种出卖、转让网络的现象坚决予以制止。
三、为了促进有线广播电视的发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资金。筹资方式以系统内融资为主,可以采取自有资金滚动、政府拨款、银行贷款等多种方式。采用合股方式融资建设的网络,必须由广播电视单位控股,按照广播电视的管理规定报批。其中,县级的
广播电视单位须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市地级以上的广播电视单位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四、在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管理上,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管理,要继续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有线电视网络的运营与管理,必须确保广播电视的政治性、公益性。各级有线电视网络都要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级各套广播电视节目。
3.在目前网台一体的管理体制下,有线电视播出前端必须设在有线电视台,保证有线电视台对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服务业务的编排播放权;有线电视节目套数和频道的设置、增减、更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网络不得自行开办节目。
五、广播电影电视经营单位的股票上市问题,因有本身的特殊性,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都要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同意。正在筹组的中国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总局将在调查研究并充分征求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19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