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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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23日)
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 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推算顺延。
   第六条 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适用本规定的到期房地产,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
   第七条 本规定范围外出让用地性质房地产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其土地使用年期续期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到期的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未续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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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克拉玛依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时期节能减排总体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7〕259号),市财政局设立了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节能减排工作的专项资金,是专门用于促进节能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有效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推动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原则。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经贸委是节能的项目主管部门。市环保局是减排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节能减排的资金管理部门。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参与节能减排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贸委主要负责节能项目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发布《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的使用方向;

  (三)根据节能工作重点,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并组织申报;

  (四)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五)考核节能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六)负责对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减排项目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局编制申报指南;

(二)根据国家、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制定年度减排计划;

  (三)发布相关的减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并组织申报评审;

  (五)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六)考核减排指标完成情况;

  (七)负责对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会同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确定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重点以及编制发布申报指南;

  (三)会同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筛选、评审和确定节能减排项目;

 (四)会同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编制、下达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五)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会同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七)配合做好节能减排绩效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单位。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围绕“十大节能重点工程”(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建筑节能、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的节能减排项目及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试点和污染防治项目;

  (二)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关键技术,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三)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减排新机制的应用推广;

(四)支持重点行业、企业节能减排示范试点工作,推进建筑节能、高效照明产品的应用;

  (五)淘汰并更新改造落后的高耗能设备项目;

 (六)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污染减排监管体系建设;

 (七)其他经批准与节能减排工作相关的支出。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我市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优先支持与市节能、环保主管部门签订节能志愿协议和主要污染物减排责任书的单位,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不同类型项目的具体条件详见申报指南):

 (一)符合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主管部门的备案、核准或立项批复文件;

 (三)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银行贷款承诺函;

(四)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五)市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

(六)规划用地证明(需新征土地的项目)。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主要采用贴息、补助、奖励等三种方式。

  (一)贴息额度主要参考企业实施节能减排项目贷款总额、贷款期限、项目实施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年度预算等因素,具体贴息额度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研究确定;

(二)补助资金主要适用于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减排新机制的示范推广、节能减排示范试点、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等项目。具体补助额度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会商后按一定比例核定;

(三)奖励额度主要根据项目实施后实际节能量和污染物减排量给予资金奖励。主要适用于项目承担单位具备较为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节能减排量可核定的重大节能减排项目。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研究确定。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及确定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环保局根据我市节能减排工作任务目标,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并发布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 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企业和单位,按照申报指南有关要求,编制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申报资料,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属于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项目,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属于减排方面的项目向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减排项目库制度。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初审,基本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节能减排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申请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项目,从项目库中筛选上报,企业和单位不再另外上报项目。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论证评审制度。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论证评审会,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评审,经最终评审通过的项目,方可列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列入计划的重点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专项资金项目完工或完成后的30日内,向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组织。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申报新的专项资金项目。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对于安排奖励资金的项目,先按照奖励金额的70%下达预算,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并达到预期节能减排量的,再将剩余资金拨付到位,否则将收回项目奖励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对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由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节能减排项目绩效目标责任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了解项目实施后节能目标和减排指标的实际效果,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进行检查、评估,确保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和专项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资金拨付与财务处理。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市财政各专项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骗取、截留或挪用专项资金。对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收回已拨付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自治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已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经复查节能减排效果达不到申报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农卫发〔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加快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现就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规范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必须从保障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出发,充分考虑国家基本药物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保证农民基本医疗用药需求。通过严格执行新农合目录内用药,控制目录外用药比例,促进合理用药,有效控制药品费用。
  二、基本原则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农民健康需求相适应,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新农合制度。
  (二)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为基础,结合实际,确定适宜的目录范围。
  (三)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药品。
  (四)要兼顾西药、中药(民族药),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制剂,有效覆盖农村常见病、多发病。
  三、实行分级药物目录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差异较大,各省(区、市)应结合实际,调整和制订全省(区、市)统一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不宜简单套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药品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分为县(及以上)、乡、村三级,分别供县(及以上)、乡、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使用。
  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包含全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并能基本满足诊治疑难重症的需要;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为主体,可根据当地突出健康需求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能力适当增加,增加的药品从本省(区、市)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内选择。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配备使用,按《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村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如地方根据实际确需增加民族药或地方特殊疾病用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相应药物品种。
  四、确定适宜的药物品种结构和数量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注意纳入品种的合理性,对可替代性强、品种丰富的同类药物要经相关专业学科专家论证后,合理选择纳入目录。要兼顾儿科等专科及罕见、少见疾病用药,做到基本种类齐全、结构合理。要根据不同级别目录确定合理的品种数量,县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以800—1200种药物(含中药和民族药)为宜,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原则上应控制在300—500种(含中药和民族药)。
  五、规范目录格式
  各省(区、市)应按照统一、规范的目录格式印发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包括目录、正文和附录三大部分。
  目录部分是对新农合报销药物的详细分类及所在页码。
  正文部分是对基本用药目录相关内容的具体反映,是目录的核心,分为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民族药)、饮片部分,介绍具体的西药和中成药(民族药)品种、剂型及对品种使用的限定等内容。中药饮片是介绍新农合可使用的饮片,可通过列举法或排除法进行明确。
  附录部分为索引,便于检索查找药品,也可包括针对目录未尽事宜的一些补充意见。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INN)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中药饮片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名称。
  六、合理使用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各省(区、市)应结合新农合筹资水平和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为保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落实,新农合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报销比例要明显高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药品,各省(区、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报销比例差距保持在5%—10%。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应采用不同的报销比例,引导参合农民更多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各省(区、市)应严格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对目录内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要细化支付审核标准。对新农合目录外用药,也要加强限制,确定使用比例。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坚持患者签字认可制度。
  七、适时调整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地方疾病谱变化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变化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时间间隔不宜过短。严格按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制订原则调入新的药物品种;对循证医学证明无效或有严重不良反应、不符合药物经济学评价(或有性价比更高且安全适用的替代药品时)或市场不再能保证供应的药品应及时调出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八、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职责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在调整和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关专家意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省、市(地)级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选取作风正、业务精的专家,覆盖药学和临床等不同专业学科,负责论证药品调入、调出的筛选方案和备选药品范围意见。各省(区、市)应选取部分县级医疗机构的不同专业学科的专家参与论证工作,并听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负责人员关于基层用药实际的意见。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时限性,按照本意见的原则要求,力争在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并报卫生部农卫司备案。同时,各地应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和相应的管理软件修改等实施准备工作,保证在2010年度新农合工作中使用新的报销药物目录,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卫 生 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