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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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税委会〔1997〕14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997年度内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的、原产于这两个国家的石油、化工品继续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19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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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政发20号]
[1996-05-14]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养老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单位对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方可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及发放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第五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投保对象、缴费档次的确定,以及对有关人员中止投保,均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为社会或单位做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可在管理费中列支;两个月工资以上的,从资金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转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基金专户。
第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核算制,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在职工退休时,可一次或分期付给本人。如职工在退休前去世,其补充养老保险可一次性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关系或工作变动,其补充养老保险金可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保留或转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为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立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参加。投保的个人储蓄性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由单位代为收缴,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也可以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从投保人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止,缴费期不得少于一年;领取期从投保人退休的次月起,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
第七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是按年、半年、季度或月定期缴纳。一次缴纳保险费金额不低于100元;定期缴纳保险费金额分为五个档次。每月分别为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每个档次投保须满1年后方可改变档次。
第八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强化保值增值手段,避免投保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不计提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将投保的或没有领完的个人含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