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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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认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210029 751518)
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环市东路320号裕华大厦3楼 510060 3810454)
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仓边路福榕里3号 510030 3349137)
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 510030 3350001)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小北路113号 510045 3332168)
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大厦 518031 3364733)
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建设路南洋大厦北座3楼 518001 2223092)
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粤海酒店11楼 518001 2257601)
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国商大厦北座5楼 408.518016、239090)
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荔路交通银行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信托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四川省投资与证券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物资大厦 610016 783303)
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 610031 625387)
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翠湖宾馆101室)
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



199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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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
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
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
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予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日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财政局,国家图书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精神,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向广大人民群众传送丰富的文化信息,进一步巩固基层文化阵地,充实基层文化建设内容,活跃城乡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信息资源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文化部、财政部将在全国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共享工程”)。为此,特制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共享工程”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与协调

“共享工程”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它开辟了一个不受地域、时空限制的崭新的文化传播渠道,这对于迅速扭转我国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信息匮乏和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将起到显著的作用。实施“共享工程”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措施,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实施“科教兴国”、“以德治国”战略,将产生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各级文化部门要对“共享工程”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开展。为加强领导和协调,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建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二、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建共享

“共享工程”的建设目标是把文化信息资源传送到城乡基层文化网点和群众身边,要坚持以公益性为主,充分发挥各级文化、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共享工程”公共项目和国家中心的建设,对地方补助资金要体现向西部地区倾斜的政策。省级分中心、基层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的支持。

“共享工程”的实施涉及到各级各类文化单位,覆盖地域广,要充分体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要利用现有的网络和软硬件环境,整合现有的文化艺术资源来实现共建共享,不搞重复建设。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挥各自的优势与特色。

“共享工程”采用现代先进技术,技术含量高,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组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技术标准与资源建设等问题上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要遵循国家中心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三、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为积极稳妥地实施“共享工程”,将采取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的方针。希望各地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参加试点。省级分中心试点单位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馆域网主干通讯能力不低于100兆;对外网络接口不低于2兆;馆域网工作站总数不少于60台;配置专用服务器的硬盘容量不少于500千光;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与资源加工人员;设备条件可支持30个以上基层中心的建设。

各地应尽快开展对本地文化资源状况、计算机网络连接状况、文化设施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拟参加首批试点的地区应于2002年6月底前将方案上报。暂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为下一步实施“共享工程”做好准备。

四、把实施“共享工程”与加强基层文化建设、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实施“共享工程”要依托现有的文化设施网点,以各级公共图书馆为实施主体。因此,它与基层文化设施网点建设、图书馆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紧密相关,互为促进。各地要把“共享工程”的实施纳入文化事业建设整体规划,在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统筹考虑,给予保障。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加强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自动化、网络化建设,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为实施“共享工程”打好基础。

“共享工程”是新型的文化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情况沟通与协调,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创新。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

文化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