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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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4]10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现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请你们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公告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更名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协议内容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二)成交日期: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三)正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卖出债券机构的全称。
  (四)逆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买入债券机构的全称。
  (五)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六)回购债券数量:回购债券面值的总量,单位为万元。
  (七)首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的日期。
  (八)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的日期。
  (九)回购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二)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首期结算日为止(不含首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三)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到期结算日为止(不含到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四)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五)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六)回购利率: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以及回购期限等要素计算的参考利率。
  回购期间如未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    D
  R=(--1)÷--
     IP    365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365    365


  上述式中 为回购利率, 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 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 为回购期限, 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 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 元         
  回购利率:—————— (%)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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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5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项目(以下简称公共项目),是指资金重点投向城市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的项目,包括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含城市出让土地收益、国债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城市经营筹集以及社会集资、捐资和其它渠道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河道整治、给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燃气、供热等公共项目工程,以及为市民建设解困房和政策性商品房工程。

第四条 公共项目工程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共项目建设实施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合理分工、协同管理;减少环节、简化手续;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共项目的前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项目资金安排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核管理,基建财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招投标等行政管理。

市水利、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公共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公共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的监督,并组织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跟踪审计。

市规划、环保、国土、城管、卫生、教育、监察、人防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公共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前期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

(四)方案设计、施工图及编制概预算并进行审查、审批。



第二章 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共项目投资须经申请并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方可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工作。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附有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与详细资料)。

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部门关于该项目的规划意见;

(四)环保部门关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五)市国土部门关于该项目土地预审意见;

(六)其它相关部门的预审意见。

报批初步设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并组织评审,未经评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是在对公共项目的市场环境、项目前景、建设条件、投资效益等因素作出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的必要性:包括依据、背景、理由;

(二)拟建项目的预算目标:包括规划初步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项目预算建设期限及实施的阶段性进度

等;

(三)拟建项目的可行性:包括土地(性质、占地面积等)、水(供水、污水、排水)、电、气(供热)、通信、消防、卫生、安全、停车、内外交通组织及营运的可行性分析,根据规定应提交的行业标准文件;

(四)拟建项目招投标专章:包括招标范围(全部或部分招标)及估算金额、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

(五)拟建项目的投资估算:包括需要安排资金(含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具体数额(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及其来源(或筹资方案),建设期内分年度资金需求量,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置换的资金测算等;

(六)拟建项目的合理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所在地的互适性和可接受程度的分析等;

(七)结论与建议:包括对拟建项目是否可行的明确结论,同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可能预期的主要风险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凡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均应按第七、八条审批程序进行,利用社会投资的公共项目按国家有关企业投资备案、核准的办法执行。为节约项目编制成本,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下公共项目建设(指市政道路、排水、路灯、环境卫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对服务于重大活动项目以及汛期等突发性应急公共工程在组织实施的同时,报批有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的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项目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由市建设部门每三年组织编制储备一次项目,同时结合年度计划滚动调整充实完善。投资、财政、环保、规划、建设、房管、土地等部门应协调做好项目的前期调研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每年10月份前完成下一年度实施公共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年度投资项目确定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经充分讨论后,由市建设部门汇编整理,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在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中安排公共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建设的公共项目(单位工程年度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相关专家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年度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一)公共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后,项目单位应到市规划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按设计条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凡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工程设计均须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规定的,须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方案设计招标,并由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规划方案设计审查组(设在市规划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方案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规划设计方案评审要突出项目建设的交通评价内容,同时项目规划设计应严格遵守国家规范,规划方案要求覆盖到项目周围的景观协调及整治,保证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

(二)为确保工程质量,统一设计标准,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通过公开方式选择设计部门统一进行项目的施工图(市政工程包括交通管理设施、道路绿化、供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各种管线)设计、编制项目概预算,报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施工图审查组(设在市建设局)和工程概预算审查组(设在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

(三)工程概预算要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和项目的实施费用。前期费用包括项目咨询、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编制评审费用、地形图测绘费用,以及应缴纳的各项规费。项目的实施费用包括项目的征地拆迁、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地质勘探、设计、监理、检测、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建设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

(四)公共项目建设实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概预算三项评审制度。实行项目概预算审批制度,项目未经评审的不得开工建设(不含应急和突发性工程)。

对在施工图及概预算评审中节约的费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四章 项目的招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招投标管理,按法定程序运作,确保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法规避招标。属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全过程跟踪监督的项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参与对项目的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派人参与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公共工程施工招投标在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程质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投标制度。工程方案设计、建设监理都要用公开方式择优选择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凡使用国债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债项目建设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使用中央、省政府建设资金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对公共项目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实施项目责任制、质量终身制和领导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施工安全等总负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项目均须实行监理制度,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效使用资金,切实做好进度、投资、质量“三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推行“代建制”,实行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实行项目建设全过程一条龙服务,有特殊情况,不实行“代建制”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开展工程创优活动,确保建优质工程和放心工程。对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和国优的项目要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共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建设内容,不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的施工图和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因设计变更、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修改设计,按设计变更程序进行,并附设计和监理单位的意见。调整建设资金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市政府定期地召开市投资、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各区及项目责任单位工作例会,沟通、协调公共项目资金拨付和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建设单位编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的序时进度编制,并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环保、消防、安全等部门进行交工验收,项目交工一月内应办理竣工决算,凡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应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财政部门评审, 同时报送审计部门进行施工决算审计,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和拨付工程尾款。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公共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到建设部门报备工程有关资料。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遵循“量入而出、综合平衡、突出重点、续建优先”的原则。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议内容;

(四)拟安排的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建资金实行归入财政城建专户制度,同时实行资金使用一支笔审批制度,凡市级城市维护费、城建规费、政府出让城市土地收益、国家债券、上级财政拨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的资金一律归入市财政城建专户,各资产经营公司使用资金实行上报批准制度,并由市财政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项目委派会计或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项目建设实行准备金制度,开工前,必须筹集75%的工程项目资金,并由市财政或有关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开展项目招投标工作,并批准开工建设,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原则上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共项目投资的来源,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责任部门组织实施(包括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工作),其中应实行“代建制”的,按市政府有关“代建制”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使用财政城建专户资金前,由有关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编制项目实施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凡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除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直接审计外,要及时委托审核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一般工程决算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审核工作,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工程尾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集资、捐资及其它渠道投资公共设施的项目按资金渠道,依照相关法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公共项目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产权、养护及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相关单位要保证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及时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其中涉及城市规划测量数据的,及时报送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

第三十五条 市政道路(公路)、桥梁、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工程竣工后,从交工验收之日起,交市(区)市政(路政、水政)养护、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和清扫保洁,质保期间的养护、维修仍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

非建设部门实施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验,合格后,办理有关手续,交市政养护、路灯、园林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设施、市政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维修推行市场化养护,逐步面向社会招标选择养护维修单位,提高养护维修质量。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管线根据其性质分别由燃气、供水、供电、电信等相关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增的市政道路、桥梁和园林绿化的养护维修及清扫保洁等费用列入下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所属公共设施的管理,周密安排实施计划,杜绝违规建设行为。



第八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工程建设都要建立纪检、监察领导联系点制度,保证高标准、高质量、按进度完成工程任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工程建设推行廉政责任书制度,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建成营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决策、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三条 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国优的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给予工程造价的0.5-1%奖励。

第四十四条 方案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三项审查中节约的经费,按节约的投资额提取5-10%的奖励资金(100-10万元),节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按5%提取奖励资金。

第四十五条 提前(滞后)工期奖(罚)按合同执行,奖(罚)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勘察(测)、设计、概预算编制方面缺陷造成投资浪费的,应按合同规定,对勘察(测)、设计等单位按其所得额的30-80%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开公共项目建设的投资决策、管理程序。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建设和营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承发包、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和项目施工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决策、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公共项目建设,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进行公共项目招标代理中,发生严重失误、咨询评估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禁止其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招标、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法定程序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法人代表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决策、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投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益性设施项目以及各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262 6761)。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5日



佛山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含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各区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体制,加大对餐厨垃圾处理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放餐厨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和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收集、排放、运输、处置及回收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转运及处置场地的选址和规划,并做好相关用地保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贸、财政、税务等部门负责研究出台扶助餐厨垃圾处理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各种优惠,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组织、协调和监管优势,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先报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凭变更后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并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参与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取得相应餐厨垃圾运输许可证、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并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联单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来源及去向等情况。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应设置具备提升结构和全市统一标识、颜色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餐厨垃圾收集点应采取通风、消毒、灭蝇、除臭等措施,做到密闭收集和存放,方便收运;

  (四)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密闭的,具备收运称重计量和条形码识别功能的,加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厨垃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运输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对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垃圾处理地点,任意处理餐厨垃圾;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有以下相关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禽畜;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排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置或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环保、农业、卫生、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或相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