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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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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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2002年11月30日 财会函〔2002〕10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天华正等71家会计师事务所、程世霞等注册会计师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现予以公布。请你们在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将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交回财政部。收回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附件: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20050620_2003_7370.htm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