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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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外经贸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根据企业、事业管理分开的原则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特点,我部拟定了《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出资举办的、经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属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所办企业的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实行单列管理,不占事业、社团编制,不执行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制度,一律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办单位新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登记之日起的30天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劳动工资管理户头,核办《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现已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管理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加以规范。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明确划分管理权限,并做好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条件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确定相应的工资水平。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所办各类企业作为企业职工的用工主体,均要按规定与企业的全体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所办企业破产或因故停办、中止经营后,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将依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除。
第八条 企业经理(法定代表人)要与主办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企业职工要与经理订立劳动合同。由主办单位派到所办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工资、津贴及其它福利待遇由企业发放,并不再占用原单位编制。
第九条 事业、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初期工资总额一般在5至15人的人数范围内,按不高于主办单位的人均年工资额水平,由主办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报部审核后纳入部的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条 企业在其运营初期一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包干使用的工资总额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审定并报部备案。企业发放的全部工资总额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经部人事劳动主管部门审核签章。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职工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并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主分配。企业职工的工资应当主要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四个基本要素确定。
第十二条 由主办单位委任或聘任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须报主办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要求各类企业统一执行的劳动工资政策、规定,依法参加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在按规定编报当年本单位工资计划以及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须同时分别报送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下属企业的劳动工资统计季报和年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外经贸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由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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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借此减轻、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刊播、设置、张贴涉及产品质量的广告,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不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产品标志、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时,必须查验有关的原始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不得印制虚假的标志、标识,不得将承印的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销售或者提供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保管运输服务;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代签合同,提供发票、账号、虚假证明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监销者应当对其监制、监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监制、监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必须自觉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揭发、、举报和新闻单位披露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质量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出现缺陷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均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和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用户、消费者合理的质量申诉和请求,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
(一)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或者自行拆动而损坏的;
(二)无购货凭证或者保修单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三)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或者已经明确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损坏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无法确定质量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进行质量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和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对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对在限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者退还货款;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质量争议的申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废品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责令公开更正,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对提供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处所收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假冒标志、标识、包装物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及其他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未注明产品质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查封物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遵守报验制度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质检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冒用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检验报告或者质量证明,给予批评警告,并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采购、推销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制、监销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监销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监制、监销者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列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以旧充新”和第(九)项中的“商检标志”。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七、删去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的字样。
八、其他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