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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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一致,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理阻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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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瑶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玖联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从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适当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树立艰苦朴素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哈尼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文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释。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干部、职工进行政治理论、科学文化和业务技术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干部和科技人员的作用,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同时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其子女的劳动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做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严禁无计划、掠夺式的开发。坚决制止无证开发和无证经营。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坚持以粮为主,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发展的方针。确保粮食稳步增长,争取粮食自给,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茶叶、橡胶、紫胶、咖啡、甘蔗、芭蕉芋、水果等种植业和以猪牛为主的养殖业,逐步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农业的产前产后服务。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稳产高产农田,坚持固定耕地、扩大复种面积,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不能耕作的空闲地和劣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场、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和消耗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已划定的国家、集体的山林所有权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木材的采伐和经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流通,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重视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的培育和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同时保护和合理利用其他有益的动物和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水田等水面资源,发展以养鱼为主的水产养殖业。禁止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农产品的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采矿、冶炼、化工、建材等地方工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乡公路、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村办、乡(镇)办、乡(镇)村联办的企业和户办、联户办的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在工业区、经济作物区和交通站口逐步建设新的城镇和集市。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经济发展的扶持重点,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他们能够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计划外的财政开支和专项经费的分配,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
,以及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提倡尊老爱幼,提倡婚事新办,丧事从简,提倡改革落后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对居住分散、经济落后的边远民族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或民族班。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
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教育经费必须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对教育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技术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城乡科技网。加强对工农业生产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繁荣文艺创作。保护历史文物
、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每年11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