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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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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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