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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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指的职工包括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季节工、临时工、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持由全体争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全权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把争议就地、及时解决在基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三人或五人。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管辖及工作范围是:
(一)根据实际情况,受理区内和跨省(区)的重大劳动争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地、市、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及上级、外地仲裁委员会交办、委托查办的劳动争议和其他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城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委员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撤回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他情况;申请的目的、理由;申请的事实、证据等。
第十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企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非因不可坑拒的因素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按应诉通知书的内容、事项、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坚持先行调解的工作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自行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才能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伤、残、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为他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可在规定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此规定期限,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属企业、区直企业的行政当事人和职工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县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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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七日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3〕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国家、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房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舞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人均建筑面积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租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归集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住房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薄;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办复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办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

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市住房办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办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舞钢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出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办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市住房办发放的《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舞钢市廉租住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

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我市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办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损失,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依法监管,社会各方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范围;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电力、通信、交通、文广、金融、卫生、教育、铁路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单位都负有防雷减灾的义务,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安装、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重点文物、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油、气、煤、盐等生产转化)、易燃仓储、生产、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加油加气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物流区、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大型工业园区及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建筑面积3万平米以上等人员密集场所设施项目;

(五)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机场、广场等特殊工程。

(六)重点工程项目、各专业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的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

(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第一、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条 具备防雷装置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设计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接到防雷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如果在使用中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同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六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承担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行业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管理人员和从事防雷检测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31日废止。2005年9月23日起施行的《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于2012年6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