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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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歧视、限制妇女,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其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自愿实施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间,晋级、晋职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1至3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普查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在处理财产、住房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意愿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离婚时,婚前男方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另有合法协议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后由双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住房,离婚时女方均享有与男方同等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责令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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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索引号: 金额单位: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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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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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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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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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
|摘要| |
|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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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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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人员 | | 复核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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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3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开放性、可持续;

(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注重社会公平;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中断缴费的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市委农工办、市民政、公安、国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保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养老待遇。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对于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社保中心应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期间跨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市区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或列入我市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可按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

(四)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已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缴费。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市社保中心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市民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实行市区统一标准,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6年的全额发放,不满6年的发放50%。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

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征地补偿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之和以市区企业退休(职)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金的25%-30%的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的人员转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原则。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而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期间,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如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将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或享受养老待遇。参保人员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条件的,在其办理退休、退职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一次性退给个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将其预期领取年限的剩余年限每2年置换为1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承担,统一归集市级财政专户。其中,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四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承担70%,对滨湖区承担50%;其他政府补贴资金由区承担。新区、锡山区、惠山区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各区负责筹集。各区承担的政府补贴资金可由区和街道(镇)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金,仍按我市原规定的渠道、方式、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编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费用划转到财政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人虚领、冒领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保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