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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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业务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是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A类企业与B类企业。A类企业是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A类物业管理企业可向社会承揽物业管理业务。B类企业是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
营物业管理);或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B类物业管理企业不能对外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30万元以上货币资金;
(三)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管理合同;
(四)有法人代表证明或公司经理聘任书;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高、中级职称10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80%以上;
管理10—20万平方米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中、初级职称6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70%以上;
管理1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应具有财务、经济、工程类专业职称4人以上,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占在册人数的50%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工商隶属关系到当地工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资料:机构设置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情况、资金证明、办公场地证明、章程等材料,填写《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三)市、地、州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先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四)申办物业管理企业以《资质证书》到同级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还应该以《资质证书》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五)原已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换《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两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按申办物业管理企业程序进行,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年审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报《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年审表》;
(二)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结算表,统计年报表等资料;
(三)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
(四)委托管理物业合同书和管理服务公约;
(五)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综合评价;
(六)物业管理范围及服务项目;
(七)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副本;
(八)物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材料。
第八条 年审由各市、地、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政策、法规情况和经营管理服务进行审验,并提出审验意见报告,集中报送省建委复查。复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在资质证书副本上盖章认可;不合格的,限期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四川省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年审表》均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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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仇万娥 杨天良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化、法律化体现。我国现行刑法总结了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理论研究成果,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依法认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和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惩治犯罪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两个案例,引起了我们对自首制度应予完善的思考:
案例一:2003年12月5日夜,被告人王江在A县劫持一辆出租车并把司机打昏推下车(司机被过路人送医院,昏迷5天脱离生命危险),他在开车去西安途中用司机的手机给自己家打电话,告诉父亲他将去西安打工。到西安后,丢弃出租车,把抢得司机的手机卖了300元钱挥霍一空,7日早打电话给父亲要送钱到西安火车站。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找到了王江的父亲,并将王江涉嫌抢劫杀人的案件事实告诉了他的父亲。王江的父亲知案情重大就将王江给他们打电话要钱,人在西安的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捕王江,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罚他的儿子。王江的父亲在西安火车站找到了公安人员并不认识的王江,随后公安机关抓捕了王江。王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王江的辩护人提出了对王江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案例二:2004年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强因琐事与张三发生争执撕打,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张三胸部。张三倒地后刘强逃跑至他姐刘芳家,谎称他想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打工没钱,他姐信以为真就借给他500元,刘强当晚就乘火车去了广州。张三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第二天,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找到刘芳了解刘强的去向,告知她弟刘强涉嫌致张三死亡的犯罪事实,希望她能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强归案,争取从宽处理。在公安人员的说服教育下,刘芳终于说出了刘强去广州他弟刘刚那儿并说出刘刚的地址,公安机关和广州警方取得联系,广州警方找到刘刚,向刘刚说明案情,希望他协助抓捕刘强,刘刚讲他哥刘强即将到广州火车站,希望抓捕刘强后能从宽处理,在刘刚的协助下,公安人员顺利抓捕了刘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刘强的辩护人提出了对刘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但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中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正确的,但是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一是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感召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和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促使犯罪嫌疑人归案。对亲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这有悖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二是不利于公、检、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在做思想工作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承诺如果他们协助抓住犯罪嫌疑人就对犯罪嫌疑人从轻、从宽处罚。但检法两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造成公检法之间的相互扯皮,难以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三是挫伤了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支持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四是不利于从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中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及时侦破案件,有可能使逃犯在社会上继续实施犯罪,影响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建议完善自首制度,在关于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亲友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样规定,不仅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利于有效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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