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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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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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只有现代化才能救中国。”林语堂先生在“五四运动”时期的洞识道出了中国先进知识分子的共同心声。一部中国近现代史即是一部中国现代化史,是几代中国人不屈不挠不断迈向现代化的历史征程。历史经验已经表明,现代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它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我们长期艰辛的努力。就其政治法律属性而言,现代化的进程即是法治化的过程,缺乏法治化的现代化是不完整的现代化,是缺失了政治核心构件的现代化,因而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化构成了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另一维度,是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表征。法治化、现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民族复兴和中国崛起又共同构筑了“中国梦”,在这个承载了太多中国人太多想法的大目标中,现代化无疑是关键性的因素。

党的十八大用“两个百年”的目标为我们描绘了中国现代化的美好前景,目标更加具体明确。现代化的集结号已经吹响,“中国梦”逐渐勾勒得清晰起来,现代化也因此离我们越来越近。在这样宏大的历史背景下,我们讨论法院现代化的问题,无疑是现实的、必要的、紧迫的,而又是意蕴长远的。法院现代化作为中国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现代化的题中之意,是司法对现代化的积极响应,是每个法院工作者的职责和使命所在。今年4月,国务院批准了《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规划》,要求包括南京在内的苏南地区五市全面推进经济现代化、城乡现代化、社会现代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努力将苏南地区建成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集聚区、城乡发展一体化先行区、开放合作引领区、富裕文明宜居区和法治建设先导区,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符合苏南实际、体现时代特征的现代化发展道路。江苏省南京市作为苏南地区的首位城市,市委早就提出了“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工作目标。“率先”的要求表明南京地区法院有条件也有责任加快迈向现代化的步伐,做中国法院现代化的先行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于去年提出“现代化、服务型法院”的工作目标,与建设苏南现代化示范区的规划不谋而合,一方面体现了经济社会现代化对法治的呼唤,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平等、公正、公开司法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院对现代化进程的积极回应,构建现代化法院的任务也因而显得尤为紧迫。


二、以法治思维指导现代服务型法院建设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结晶,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探索出来的治理国家的理想模式,诚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的:“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院工作同样离不开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法治原则同样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我们在建设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强化法治理念,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指导我们的构建。这是因为在构建服务型法院过程中有太多的可能、太多的诱惑导致我们迷失航向,违背法治原则。我们过去构建实践中的一些偏颇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偏袒一方的保驾护航、实际是服务于局部利益的服务大局、满足不当诉求的信访维稳,凡此种种,显然是对法治原则的背离,是我们在现阶段建设服务型法院必须纠偏的。

用法治思维指导服务型法院建设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坚持依法服务。所谓依法服务,就是要恪守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于法有据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和服务保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法院只有按照法律赋予的权限,严守法律的底线,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党委、政府的支持。而这样严格依法服务的过程又是对法治原则的最好诠释,对提高司法公信力,落实法院宪法地位,增强全民法治意识,都是百益无害的,本身就构成了对法治的确证。

用法治思维指导服务型法院建设还要求我们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其最基本的特性就在于司法的功能是在一个个案件的处理、一个个纠纷的解决中得以实现和彰显的,并由此衍生出司法的被动、中立、公开等特征。因此,办好每个案件、化解好每个矛盾纠纷,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的基本样式。这是司法的制度逻辑决定的,是司法的规律所在,也是我们在建设服务型法院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法理所在。法院干警要做到讲政治、服务大局,最根本的就是要审理好自己手中的案件。我们务必树立执法办案是最好服务的观念,坚持以执法办案为基本的和主要的服务方式。唯其如此,我们的服务型法院建设才守住了法律底线,才体现了司法规律和法治理念的要求,才经得起法治思维的审视。


三、进一步彰显现代法院的服务功能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当今世界已进入到以自主传播为特征的新媒体时代,司法越来越多地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对象,司法者如何与时俱进,积极回应公众关切,提升与社会的沟通能力,优化与社会和公众互动的效果也越来越成为紧迫的议题。近些年来,法院为此做了不少工作,例如在司法便民利民方面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举措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仍然是公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帮助,某些便民措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让其对司法做出正面的评价。我们在建设现代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有必要找准着力点,要顺应时代的要求和潮流,有针对性地整改、化解法院工作中的不足和难题,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进一步加大便民利民的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与社会沟通协调的工作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与公众渐行渐远的问题,从而不断拉近群众与司法的距离,不断提高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笔者曾经系统地分析过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促进民众接近司法等为特征的司法改革新动向,把它概括为“世界司法改革的便利化潮流”。学界对此也多有关注,尽管表述方式和分析进路有所不同,但都认同这种改革潮流或趋势。所以,强调现代司法的服务功能,并借此来排解传统司法给民众造成的疏离感,让民众接近司法(正义),从而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无疑是现代各国的司法共识。从这个角度说,我们现在讨论服务型法院建设,不仅一点不老套、一点不过时,反而是充满了现代性,甚至是后现代性的。笔者主张把构建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不断拉近民众与司法距离的举措上,也正是据于这些理论和实践依据。一言以蔽之,通过强化服务功能,不断迈向法院现代化。

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的现代化正遭遇着来自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双重压力,这是中国法治的特殊精神处境。我们在构建现代服务型法院的过程中,同样可能面临这样的窘境。在南京这样东部发达地区城市打造现代服务型法院更是如此,因为我们已经面对着以“诉讼爆炸、诉讼迟延”为典型特征的“现代诉讼病”症状。如果说前者是中国问题,后者则是地方特色。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但我们无需彷徨,因为这未尝不是我们的历史机遇。我们必须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前瞻未来的法院制度所可能出现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注意利用传统资源中一些与后现代法院制度暗合的方面(比如强调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以及调解制度等),通过创造性转化,实现与现代化法院制度之间的耦合。显然,我们有必要依托后发优势实现“赶超现代化”的现代化。诚如是,这便是中国道路、南京经验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使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是指企业运用审计方法,客观反映和监督本企业以及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具体要求,经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机构的配置)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晓会计原理及其操作技能;
(二)熟悉内部审计准则、程序和技术;
(三)掌握本企业的有关业务知识;
(四)了解企业管理原则。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和要求)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和机构的职权)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应当授予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以下职权:
(一)向企业负责人直接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二)要求企业内的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经济实体按时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被审计的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所属经济实体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免)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任免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时,应当听取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保护)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工作要求)
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监督,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经济活动的效益、效果、效率,应当经过内部审计予以客观反映与评价。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内容)
企业实施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核查资产的变动情况;
(二)评价或者确认实行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效果;
(三)核查由本企业全额投资或者控股的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
(四)审查所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其他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其他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内部审计的工作计划,报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于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实施情况的报告)
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将通过内部审计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及改进措施,按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的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档案)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指导和监督)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的责任)
报复陷害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照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审计制度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