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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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3]40号)。今年八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要求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上来。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快改革,促进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岗位

  经济发展是就业和再就业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增长,对就业和再就业具有很大的拉动作用。建设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劳动力的重要行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时俱进,深化改革,加快建设行业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岗位。要充分发挥建设行业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公共服务类就业岗位,重点是开发面向社区居民服务生活和公共管理的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努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行业职业(工种)的特点,对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对国家明确要求持证上岗的工种,在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要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岗位证书制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重复培训,增加培训费用,又要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岗资格问题。

  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同时,还要做好在岗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的实际。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农民工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给农民工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要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社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

  四、完善服务,加强管理,保证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满腔热情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服务。要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要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简化手续。严禁借机乱收费的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再就业者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繁重,涉及部门多。党中央、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保证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出发,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责任体系下,明确责任,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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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988年6月7日,最高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及两国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进一步加深两国检察院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保障对方国家国民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权益。
第二条
1、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尽可能考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尽快完成请求事项。
2、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可以请求派员到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就案件的有关情况直接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派出人员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为此目的,如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请人员的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第三条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专业代表团(组)互访,讨论两国检察工作的基本问题,交流经验,实地了解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范围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2、互换检察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和方法。这种交换计划和条件将通过信函确定。
3、相互交流有关法律和检察工作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4、相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法制问题》期刊上发表检察人员的文章。
第四条
双方或其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或通过信函,协商合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执行本议定书的方法。
第五条
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过谈判对本议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时起十个月以后失效,否则本议定书永远有效。
本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约瑟夫·热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签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第三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质量的监督等具体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其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服务区域等),进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收入纳税证明;

(三)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

(四)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模以及本人签名;

(五)技术质量、档案、财务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资料。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该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备案登记信息。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进入本行政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符合承揽项目的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要求;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进疆备案登记人员相符;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监督中对前款规定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是否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是否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服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与进疆备案的本人签名以及执业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