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2:15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 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探求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点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研讨会综述

林伟平


为深人探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增进业务交流和联系,由广东省法官协会、检察学会、警察学会和律师协会联合举办的首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2月16日至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会议收到论文300多篇,分别就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刑事诉讼突出问题与前沿问题进行了深人的探讨与交流。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困境与困惑:在传统与现代的注视下前行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由此制定的司法解释和规则,在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宪法,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领域进人了新的阶段。但由于一些国际公约公认的当事人权利仍未纳人刑事诉讼法司法保护范围以及司法水平、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及其保障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律师依法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造成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首先是会见难。会见难是当前律师界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有的侦查、司法机关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有的借口涉密案件必须批准,不作安排;有的委托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有的侦查机关严格规定会见时的律师不少于二人,且不分案件难易,一律派员在场,会见的次数、持续时间均由侦查机关控制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其次是调查难。法律虽然赋予律师申请调查权,但只有在审查起诉时才有权调查取证,并且申请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制度上的保障。同时,《刑法》第306条还专门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及其刑事责任,使律师处于危险的境地与安全的地带之边缘,调查取证举步维艰。再次是质证难。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却没有相应地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且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造成了律师在实践中遭到"证据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讼从开始便在不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二)超期羁押边清边超。有的代表从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把其划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显性超期是指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表现在: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方面。隐性超期是指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表现在:随意提请批准延长期限、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滥用退回补充侦查规定、滥用发回重审规定。目前,对显性超期羁押的治理,已取得明显效果,但仍然存在着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而隐性超期羁押却依然严重地存在。
  (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我国法律虽然明文予以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部分侦查人员在口供为线索收集证据的追诉欲望的支配下,经常使用威胁利诱,甚至是刑讯逼供的方法来收集有关线索,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经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人员、律师等有关人员的调查,几乎一致认为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
  (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漠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规定了其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但是,从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来看,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利的规定与其地位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其有限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使其陷入判决前得不到必要的慰藉、判决后得不到足够的赔偿的境地。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害人被当作证人对待,无权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极不相称;二是被害人依法获得诉讼代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帮助,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三是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及不听取意见的后果,以致这一立法的积极意图难以实现;四是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不够;五是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判决不服时,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诉,但此请求并不必然能够引起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六是不能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害的赔偿又没有保障。
  二、缺陷与缺失:从立法和司法的视角出发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种种问题,说明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于人权保障尚不充分,它既表现在制度保障本身不充分,又表现在规定的保障性制度难以切实有效实施。
  (一)受传统侦查价值取向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完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结构缺乏科学性,侦查阶段只有控辩双方,缺少审判方。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各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手段。如对于涉及当事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窃听、邮检等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受任何外部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封建残余思想依旧影响着一大批司法人员。有的司法人员不惜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手段来获取实体真相。
  (二)"如实回答"义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为防止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设置的一道制度屏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反而明确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与控方负举证责任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在实践中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之风。
  (三)立法上未明确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并未明文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而且高检、高法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也仅以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者除外。而"严重损害"的标准不明确,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由司法人员自己判断,使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常常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其结果是导致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
  (四)羁押制度存在着漏洞,异化为办案的附属工具。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羁押的规定。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与羁押是有区别的。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将拘留或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仅是一种短暂性的措施,而羁押则为一种具有较长的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而强制到案后,如果认为有继续羁押之必要时,侦查机关必须向法院申请。而在我国,羁押成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的当然后果,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五)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质证丧失了公平的基础。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卷宗移送主义",但为了防止法官"先定后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全案证据移送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由于法律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庭审时主持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也不利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容易造成诉讼拖延,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都化为空中楼阁。
  (六)权力监督的失衡与司法审查的缺失。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强制权。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行为规定了内部制约机制,在侦查程序设计上将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对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自行决定,实行内部审查制度,而非司法审查制度。由于缺乏法官介人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使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运行。从司法实践来看,真正制约非法拘留、违法逮捕、超期羁押等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对这些强制措施的规定,而是这些强制措施的审查制度。而作为监督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故其检查、监督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
 三、公正与效率: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建构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两大价值目标。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刑事犯罪形势比较严峻,治安压力大,各级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刑事效率摆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这种考虑符合实践需要,具有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体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引进沉默权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说,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二是否定说,认为在当前的治安形势下,不宜规定沉默权;三是折衷说,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应进行适当限制。参加研讨会的代表普遍支持折衷说。有的代表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已蕴含在立法中。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以看作是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在实践中已经有司法机关开始探索办理"零口供"案件。有的代表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1)明示沉默权模式,即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包括明确告知规则、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和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2)默示沉默权模式,指法律条文虽未明确出现"沉默权"字样,但依据立法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3)沉默权的例外,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如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等)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态度是:第一,反对非法收集证据;第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排除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但由于法律对非法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可采性未作规定,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和不足。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借鉴外国有益经验,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有的代表认为,要构建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应确立强制排除(或自动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二是要充分考虑法律文化传统、治安状况、人们的接受程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执行能力等因素;三是根据各国的具体对策的演变和发展方向,特别是联合国有关文件中确立的标准,做出相应的规定;四是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其他制度进行补充和修改,形成体系。因此,有的代表建议:(1)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界定;(2)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及其例外情形;(4)确立衍生证据的可采原则;(5)制定《刑事诉讼证据法》或《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来的以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为使此种模式更好地实施,有的代表主张引人英美法系国家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其理由是:(1)在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变化中,辩方的作用日益加强;(2)公诉机关往往只复印对控诉有利的证据,甚至保留部分证据作为"秘密武器",与改革初衷相违背;(3)面对律师在庭
审中的"证据突袭",公诉方往往措手不及,只能请求延期审理,浪费诉讼资源;(4)能使公诉方了解到被告人是否存在无罪或罪轻可不起诉的证据,从而作出调整指控方向的决定;(5)对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为控辩双方提供全面了解掌握证据对庭审质证予以充分准备的条件;(6)对不合格证据和法律文书起到过滤和提醒补正的作用;(7)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达成。据参加研讨会的有关专家学者透露,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部联合制定的证据开示规则已拟于近期出台。在证据开示范围上,检察官将全部证据材料开示给辩护方,而辩护方则至少将无罪证据和自首立功证据开示给对方;在开示阶段,公诉机关做出起诉决定时应该进行证据的第一次开示,如有必要应在开庭前进行补充开示,补充开示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四)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对抗程度大大增强,导致庭审程序复杂化,效率低下。针对这种情况,有的代表建议引人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认为不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从刑罚规律、刑事诉讼的目的等各个角度分析,辩诉交易制度都蕴含着其内在的重要价值,也是我国建立这项制度的内在动力。在我国的整个刑事法治过程中,从程序到实体,从定罪到量刑,从公诉案件到自诉案件,从立法到司法解释的各个环节,都有辩诉交易的表现形式。如诉讼程序上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看作是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变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含着双方交易的影子,可以认为是我国在立法上的辩诉交易;自首、立功以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具有辩诉交易的色彩等等。因此,认为"我国未实行辩诉交易"是一个认识误区。在名称设计上,考虑到我国在法律渊源和司法制度设计与英美法系存在的差异,主张将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称为辩诉协商制度。
 (五)实行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有的代表认为,我国当前诉讼制度下的高羁押率是超期羁押赖以生存的土壤,高羁押率造就了超期羁押。因此,羁押制度只有独立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才能化解超期羁押与办案期限之间的矛盾,即羁押制度单独设立后,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羁押期限不随其自然地延长。针对建立羁押制度并不是一朝一夕的功夫,有的代表主张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管力度,降低羁押率,减少超期羁押问题的机会。同时,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的制度和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样才能解决我国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所在。
  四、分权与制衡:构建和谐法律共同体
  国内外法治进程的经验表明,必须对国家权力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使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各种权力互相制约,以保持权力之间的合理张力与互动平衡。
 (一)要合法合理地行使警察权。警察权力的实施,必须坚持合法、合理和适度的原则。为了做到合法合理地行使警察权力,警察机关必须建立公正文明、保障人权的行政执法机制。这一机制应建立在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自由、合理愿望、进取精神和财产权利的基础上。机制的每个环节都应注重尊重人权、维护人权。即使是对待违法者,也要充分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基本人权。要确保程序上的人权得以维护,执法行为的实施和强度应以影响当事人利益最小为原则。尤其是在采取关乎人的生命和自由的措施时,更要慎用手中权力。在我国,警察执法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要求警察除了执法的审慎外,还要对合法性与合理性适度把握,避免权力的滥用。
 (二)强化检察监督权。我国的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具有事后监督的性质。这种监督因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而使得纠错机制难以健全。因此,有的代表主张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权,发挥检察监督在人权保障特别是程序性人权保障中的作用。首先要在监督方式上改变事后性监督和书面性监督为同步监督和直接监督并用,给予检察机关的侦查参与权;其次是要确立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及其侦查活动进行评价的制度,给予检察机关取舍证据的权力和确认违法侦查行为无效的权力;再次是要确立侦查人员的控诉辅助义务,在检察院提出公诉后,随
时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
 (三)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应进一步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有的代表主张,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前提下和完善现行审前程序的基础上,在审判机关的立案庭设立刑事司法审查组和刑事司法审查法官,专门负责对侦查机关提请适用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符合刑事拘留和逮捕条件的,由审前法官签发司法令状。为此,可以考虑取消检察院的批捕权力,保留其检察、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力。
  (四)建立与侦查机关相分离的监所羁押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对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很难进行客观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其权利往往无从获得保障。因为单从理论上看,将诉讼的一方完全置于另一方的控制之下,就已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诉讼原则。从实践经验来看,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也确实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威胁。因此,使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脱钩,实行监所中立,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而且可以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提供可信的证明,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题。
 (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主体地位。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人,但这种介人只是一种有限介人,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徒有虚名。造成这样局面的关键原因,是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只有把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职能作用。因此,有的代表主张在刑事程序一开始的侦查阶段,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赋予律师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秘密会见权、通信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和刑事豁免权,使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在专业律师的有效帮助下,能够同强大的控方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平等地竞争。



(本文发表于《公安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