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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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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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属设施(含建国前遗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第五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六条 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地下工程,按有关规定增设防护设施,以增强战时防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七区新建民用建筑和五市市区(含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小于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战术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民用建筑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地面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二)对需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核准后由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于地质、地形、结构及建设、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使用合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转让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内部装修、口部处理等),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报废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造价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工程情况,采取回填、加固、封闭或其他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地辖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市(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所辖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
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六至八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
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
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
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县直属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市(地)和外地驻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可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而户口不在城镇的人员,应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可在现住地进行登记。
(三)外出探亲、劳动、经商等在一年以内的人员,均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四)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外出一年以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现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七)驻市区的县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县里登记,驻市的职工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应在市区登记。
(八)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收容教育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领导干部被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应和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将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
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而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设立投票站的,应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通过;由监票员、计票员检查票箱,加封或落锁;讲解投票注意事项,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
选区计票处。在选区总监票人的监督下,按投票站分别计票,并在当日或次日内公布选区选举结果。
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的,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的投票站、选举大会或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当选的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
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共同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代表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在两个月内辞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职务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选举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
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不如实公布选举结果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本省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鉴于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的内容修改较多,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细则》没有新内容可补充。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不搞重复立法的精神,不再单设一章。第十章改为第九章,第十一章改为第十章。
二、增加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市(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在第一款“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后面增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所辖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将第一款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款中“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若干人。”修改为:“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增加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
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六至八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九项修改为:“(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
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百分之五。”
十、增加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的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后面增加:“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正在收容教育的”。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这些干部能否当代表候选人,须经选民提名推荐和民主协商确定,不能作为法定的代表候选人。”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
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布置好选举会场”,修改为:“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设立投票站的,应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通过;由监票员、计票员检查票箱,加封或落锁;讲解投票注意事项,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
送选区计票处。在选区总监票人的监督下,按投票站分别计票,并在当日或次日内公布选区选举结果。
“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的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的,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员、计票员名单,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
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各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修改为:“各选区的投票站、选举大会或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和组织。”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八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
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该条中:“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负责筹备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办理情况。”该条后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共同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代表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
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天。”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二款:“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该条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在两个月内辞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三、增加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地方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
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选举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三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后面,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将该条最后一句:“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为:“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三十五、增加第五十九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