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