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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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风景名胜区(包括风景名胜点和风景点)和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鉴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扬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审查申报,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检查、协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本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级别申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设立管理机构,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园林、文物、旅游、宗教、采矿、商业、服务、工交、农业、水利、林业、环卫、科研、治安等)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修改,确需修改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注意保护好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方针。

第十条 县级风景名胜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各级级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征用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临时占用土搞景点建设或从事经营、庄稼活项目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向同级风景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勘探人员等,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毁林开荒。确因需要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截留、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利用水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等,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要积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植物,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或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随意砍伐,必要的更新、疏伐、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经过鉴定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移植。并且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凡科研需要采集标本,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种类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古园林等古迹和历史遗址及近代革命遗迹、遗址等要严格保护,严禁乱刨乱挖、乱刻乱划、乱涂乱抹。要定期进行维护,落实好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保养、修缮文物、古迹须经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房屋或其他工程建设,均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同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防碍游览活动的建筑或建设都要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控制地带内,不准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存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之前,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机构签证许可,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竣工验收,须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资源和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经营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积极开展游览、休息、科学文化、旅游咨询等活动,为游人提供多种服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有碍游人安全、污染环境和进行赌博、迷信、嫖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含个体承包者)要树立“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坚守岗位,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装备,打击不法分子,维护景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景区内的游人输送和疏导,保证游人安全,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景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卫设施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及时清扫、清运各种废弃物,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清新的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本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措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形成完整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为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景观有科研成果者及在维护景区的治安和安全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至十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按城市规划、城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的,按工商、环保、治安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的,按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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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
             ——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比较分析

              ◇ 王昌颖


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编19章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4章71个条文,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地位之重要。关于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亦有规定,但因有些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以致实务中遭遇了一些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承担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讲不通;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追偿的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一,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国外立法,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存在三种模式:1.“按份追偿模式”。即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单向追偿模式”。该模式只肯定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物上担保人分担责任。3.“有条件的按份追偿模式”。即设定在后者有权在向债权人清偿之后对前者进行追偿。就此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人先行清偿时,因其本应先于保证人负责,无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实际采纳的是“单向追偿模式”。鉴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实有碍于社会生活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此确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纳了“按份追偿模式”。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没有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笔者认为,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均只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申言之,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据此也可以推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


第二,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在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中,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如果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等于法律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而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这既是对担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事实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反担保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见,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完全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原则为代价对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


第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还是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相同的。基于这样的思考,探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首先要辨明的就是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类型。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作出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类似,在解释上可以认定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适用连带之债。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更加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多个担保方式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性质和功能上没有按份担保的天然要求,而是各自承担着担保全部债权的责任。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更不能将各自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人的复数而简单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物权法将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首先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这是过去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所没有明确的。这种充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表明物权法在相关规定上更趋合理。因此,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宜再赋予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者出租的经纪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七条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纪经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给予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房地资源局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