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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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事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景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在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企事业单位和福利工厂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劳动、人事、工商、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景德镇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其行政上隶属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同时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对残疾人劳动能力进行评估、咨询、指导,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术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工(公)致残人员、离退休残疾职工不计入按比例安置任务,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待遇。

  第九条 凡符合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应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推荐就业。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同等待遇,安置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三条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 每年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折算不足1人的,按1人年均工资标准计收,1人以上有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取整计收,其列支科目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机关、团体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驻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和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因单位经费困难,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减免或缓交。

  第十九条 残疾人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作和设备;
  (五)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托收协议。未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执行,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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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是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提升我市服务业水平,打造皖东北商贸中心及皖东北中心城市的具体举措。各级各部门要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引领,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切实增强加快发展服务业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围绕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7〕70号)和市政府《关于促进宿州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宿政发〔2007〕19号),认真做好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工作,按照“统筹规划、公开透明、科学评审、择优扶持”原则,切实发挥引导资金“四两拨千斤”的政策导向作用,促进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引导和促进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在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服务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目的是调动地方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三条 引导资金主要选择服务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薄弱环节和新兴行业,用于支持产业化起步阶段且市场前景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对服务业项目的投资,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引导资金比例控制在项目总投资额的10%以内。
(二)择优扶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
第五条 引导资金投资方式为投资补助或贴息。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对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对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确定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引导资金项目。
第七条 申请使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建设项目已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三)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一般是企业,公益性强的项目还可以由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四)项目法人应按照申请资金额的1:10以上比例投入建设项目。
(五)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已基本落实,项目一般在1~2年内建成。
第八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已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经县(区)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送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单位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可直接报送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也可以集中报送。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及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市级以上发改委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资金筹措方案及其有效凭证或证明;
(三)建设用地落实的有效证件;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适用于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声明;
(六)其它应该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时间。每年下半年申报下一年度引导资金。
第十三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调查和论证,对同意安排引导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年中组织对已经批复的投资项目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或没有开工建设的投资项目,不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对拟安排引导资金的服务业建设项目,按照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考评等情况,下达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当年如有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程序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并定期向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问题,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和组织验收,并将评估和验收报告上报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凡发现弄虚作假,收回已拨的资金,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情况严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等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导向及要求



附件

宿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导向及要求

一、引导资金的导向
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中重点领域、薄弱环节和新兴行业以及处于发展起步阶段但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服务业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我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体现下列导向和要求:
(一)劳务产业。重点支持农民工跨地区就业、培训、转移一体化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心、劳动力就业市场、劳动力培训技能鉴定中心、劳动力转移信息服务系统。
(二)现代物流业。重点支持第三方物流及其新兴系统建设;利用先进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高服务质量或拓宽服务范围项目;物流集聚区项目。
(三)商贸流通业。重点支持功能创新、交易方式先进和专业性强,有一定辐射作用的批发市场建设;电子商务项目;连锁经营特别是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及社区商业网络经营。
(四)社区服务业。重点支持面向社区居民的规模化、网络化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等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面向社区特殊群体的康复、医疗、文化、培训、再就业和社会福利等综合服务项目;社会化老年服务项目;网络化社区服务项目。
(五)为农服务业。重点支持农业产业服务体系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组织;农产品营销服务体系;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六)商务服务业。鼓励创造服务业自主品牌,推进和培育服务业品牌建设;重点支持专业化、特色化或综合性会展项目;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
(七)科技服务业。重点支持综合技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为产业集群提供技术、检验检测、信息、管理培训等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建设。
(八)文化旅游业。重点支持规模化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及观光旅游项目;特色旅游商品开发;中高档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集约化、网络化、公益性的文化体育产品和服务;名人文化资源开发;会展中心基础设施。
二、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一)市场建设。市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乡镇农村市场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
(二)物流配送。指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及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正在建设的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申报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
(三)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劳务输出项目必须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或有较大规模的职业介绍能力。其中:劳动力市场及信息服务系统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心及技能鉴定中心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地区转移服务体系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
(四)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指为农民提供农业技术推广(包括发展循环农业和绿色农业技术,节水灌溉技术等),土壤肥料检测,科学用肥用药,动植物检疫防疫等经济技术指导服务项目。申报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
(五)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指涉及“菜蓝子”工程及“绿色食品”供应,与人民生活、食品安全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联系紧密、社会影响较大的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申报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当年已建成的连锁网点达5个以上。
(六)社区商业网络社会化经营。社区商业网络社会化经营是指鼓励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参与社区商业建设,到城市社区设立超市、便利店、餐饮店、洗衣店等各类便民、利民网点,并逐步搭载便民服务功能,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申报项目已建成的连锁网点需达5个以上,当年新增网点2个以上。
(七)老年服务。指社区和社会化养老服务产业,重点扶持城市社区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养老院,敬老院建设等项目。申报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老年人入住率在100人以上。
(八)综合技术服务。指为生产服务的生产(技术)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及技术推广、技术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申报综合技术服务项目单位当年技术服务收入在8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九)服务品牌建设。当年新认定的服务业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综合评定的市级以上优秀“诚信企业”。
三、项目申报要求
(一)上报的项目必须已列入市服务业项目发展计划。
(二)上报的项目及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
(三)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在项目筛选、上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四)各县区推荐申报的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个,同领域项目数量不超过2个。
(五)申报市服务业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于当年11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申报不予受理。(联系电话:3029049)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2009〕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电力监管委南方监管局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的《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 二○○九年七月九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
为提高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和应急能力,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现正式印发试行。请各级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南方电监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馈。
附件: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附件


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用户连续可靠用电,提高电力应急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用户等级配置相应的电源;国家电监会南方监管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


第二章 电力用户分级


第四条 根据用户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中断供电危害程度,将电力用户的负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特级负荷是指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作用,中断供电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负荷。
(二)一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直接引发人身伤亡;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3、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4、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5、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例如:重大设备损坏且难以修复、重大产品报废、国民经济中重点生产企业的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要长时间才能恢复等;
6、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三)二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造成较大环境污染;
2、造成较大政治影响;
3、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不属于特级、一级和二级负荷者为三级负荷。
第五条 具有特级负荷的用户为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一级负荷的用户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二级负荷的用户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电力用户为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以上统称为重要电力用户。
对同时具有多个级别负荷的用户按其最高级别进行分级。
第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由供电企业与用户根据本规定共同确定。


第三章 电源配置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包括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不同等级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必须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具备条件的宜配置第三路供电电源,其中的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上一级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宜由双回路供电,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在用户负荷较小的地区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也可由一回6千伏及以上的线路供电。
(四)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按照供电负荷重要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通过临时架线等方式具备双回路或两路以上电源供电条件。
(五)其他用户根据供电可靠性要求选择与之相对应的电源配置方式。
第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二级及以上负荷。
(二)需要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的用户,宜采用同级电压供电。但根据各级负荷的不同需要及地区供电条件,亦可采用不同电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适当的公共应急电源,重要电力用户应配备自备应急电源。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可以通过租用应急发电车(机)等方式,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一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保安负荷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共同协商确定。
(二)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和机械闭锁装置,防止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三)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及投入时间应满足安全要求。
(四)自备应急电源设备宜靠近二级及以上负荷或配电所配置,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具备公共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备有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答复给用户的供电方案中应明确电源的配置方案。
第十四条 用户应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设计电气配置,设计应包括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所接入电力系统安全要求。设计应送供电企业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检验中应检验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予以装表送电。
第十六条 已经接入电力系统的用户,如果其电源配置不符合要求,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备应急电源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电力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如确需变更,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修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负责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备查。
第二十条 用户应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备应急电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动试验和切换装置的切换试验。供电企业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运行维护电源的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根据所辖产权范围,制定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程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词语含义如下:
供电电源:指从公共电力网取得的供电电源。用户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厂可作为一路供电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是指与公共电网没有直接的物理联系,或者虽有联系但具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在电网正常运行时不使用,只在电网中断供电的特殊情况下,由用户自主供应电力且满足其保安负荷需要的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是指包括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供电线路、不间断供应电源(UPS)、蓄电池、干电池及其它新型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技术)。
保安负荷:指电力用户为防止因供电中断而有可能引发人员伤亡、环境破坏、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需要保证连续供电的重要电力负荷。
公共应急电源:是指供电企业配置的应急发电车等发电设备或建立的公共应急电力系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