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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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包括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指个体户及各种类型的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民营企业的档案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属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建立档案、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集中管理本企业的全部档案,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并做好档案利用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建立与企业工作相适应的档案机构,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解决档案工作所需要的库房、设施、经费等问题。

  第七条 民营企业在开展档案工作时,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进行引导、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八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市、县档案局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民营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可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档案目标管理考评认定。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党群类:包括党务、工会、青年团、妇联、纪检、商会、协会、群众团体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类:包括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福利、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工资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章程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类:包括民营经济实体设立、变更、破产、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企业改革、资产管理、商务合同、经营信誉、清产核资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类:包括经营决策、技术引进、技术革新、计划统计、产品供销、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质量检测及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类: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鉴定、评优、 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类:包括新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转让、技术革新文件、图纸、科研项目的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类:包括土地、房屋证明、基建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类:包括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设备台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档案类:包括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审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职工档案类:包括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人员、职工鉴定考核、奖励与处分、技能评定、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声像档案类: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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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它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必须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办案机关查阅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行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它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罚款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其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四章 教育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 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生活卫生、性病治疗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收费标准由公安机关商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家属交纳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据后统一保管,并建立使用账目。
第四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应当单独设置。收容教育所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并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卫生所或者医务室并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员淋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收容室内外的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积极配合当地卫生部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经所长批准,可以住院治疗,并应当派民警值班看护,严防发生脱逃、自杀等事故。
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必须立即隔离治疗。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开展劳动生产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劳动生产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设置账目,严格管理。

第六章 通信、会见
第四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来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收发。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物品。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探访。一般情况下,每月可探访一次,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国外、境外亲属要求会见的,须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会见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证明,经收容教育所查验登记。无证件、证明或者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四十九条 会见须在会见室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会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违者可责令停止会见。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交本人。

第七章 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贵州省广播电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线电视台”。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实行不定期抽查和三年定期检查制度。”
  4、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一句修改为“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节目或者有线电视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6、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
  7、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三、对《贵州省公证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三十八条。
  2、将第三章标题“公证程序”修改为“公证管辖”。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表现由司法行政部门记入其实习档案;实习期满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四、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
  2、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用运输车”。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日”修改为“2日”。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七、对《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八、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九、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二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排污口”。
  3、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单列,作为第一项。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对《贵州省价格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并处以”,“可以处以”修改为“处以”。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四项中的“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八条的第九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六、对《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七、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内容为“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9、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修改为“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
  10、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修改为“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在第四款的最后增加“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12、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并应当按照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
  13、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14、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公告”两字。
  15、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内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辞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十八、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4、将条例中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
十九、对《贵州省气象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修改的法规,增加或者删去条文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