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法[2008]16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税博物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经国务院审核、公布,由财政部办理或者由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财政部对部内各司局,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各司局、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
第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行政审批的有关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益。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新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规章制度;
(二)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分析、清理、评价和日常监督;
(四)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授权或者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办理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对委托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部属事业单位办理财政部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的承办单位,并由其负责与其他承办单位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其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财政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结的期限和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程序,由承办单位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启动。
依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自承办单位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经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 有关司局应当对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结的期限和程序等提出要求,在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后,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当由财政部以其他形式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行政审批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核查。承办单位对行政审批事项核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职权分别作出。
一般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部领导或者专员办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工作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初审人员、复核人员与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各司其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论证、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机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密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办理的程序和要求,但不予公开。
除涉密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按照财政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对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检查局应当对部内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员办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事教育司、部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
(三)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依法依纪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并且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行政审批行为被确认无效、违法、撤销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履行其他审批职责,应当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流程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