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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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农转非”政策管理工作分工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加强对“农转非”政策的宏观管理,改变政出多门、把关不严的状况,经与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现对制定与调整“农转非”政策工作分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精神,负责对涉及本行业的“农转非”政策问题进行综合平衡,严格把关,承办有关工作。需要调整现行“农转非”政策或制定新政策的,要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先送
劳动部、人事部和财政部征求意见。
二、劳动部、人事部和财政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调整与制定“农转非”政策的方案,分别从劳动就业、干部政策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方面进行平衡,提出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其所提方案连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
和商业部。
三、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作为“农转非”计划与政策的管理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负责“农转非”政策的综合平衡与审核工作,使政策与计划紧密衔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对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审核意见进行统筹研究。

可以先由公安部和商业部提出各自的审核意见,送国家计委汇总研究;或由国家计委邀集公安部、商业部以及有关部门共同议定审核意见。经审核认为暂不宜调整或制定新的“农转非”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商业部函请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经审核同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
共同议定的审核意见,拟定给国务院的报告,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联合报请国务院审批。
四、对现行“农转非”政策的调整或制定新的“农转非”政策,一律报请国务院审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都无权调整现行“农转非”政策或出台新的“农转非”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有关“农转非”政策问题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提案、议案,按其所涉及的行业,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承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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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 奇

   201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并入市级救助基金。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宁波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和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当地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净所得;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市财政局会同宁波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市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市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宁波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市级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分别计提资金,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提供市级及县(市)区级救助基金计提明细情况。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上述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县(市)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区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算追加和转移支付。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市级救助基金的,拨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区财政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之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因暂无支付能力等而需要救助的,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或伤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主张并提存保管损害赔偿款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对协助追偿成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宁波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而需要救助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九、二000、二00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99年1月1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间的文化关系,根据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缔约双方商定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文化、艺术和教育领域的计划如下:

  第一条 文化
  1、双方将互派一个文化代表团(3-5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周左右。
  2、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演,为期十天。
  3、双方将互派一艺术展览到对方国家展出十天左右,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述教育领域中的合作与交流:
  4、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进行学术交流合作;
  5、双方互派代表团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6、双方鼓励教育专家的互访;
  7、中方每学年单方面向厄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用于招收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的提供办法,将按中国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8、双方鼓励两国在文化遗产和博物馆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9、双方鼓励两国开展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包括互换记者、信息和资料,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四条 其它规定
  10、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由派出方提前一个月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并通知对方。行期、航班号、抵离日期等将提前至少三天通知对方。
  11、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修改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友好协商解决。
  12、有效期到后,本计划中的未完成项目仍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财务条款
  13、派出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互访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零用费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14、送展方负担本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有关展览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执行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八年三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立特里亚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