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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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统一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印发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并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最近,各地反映,由于该通知收到较晚,一些纳税人在今年7月份以后销售的货物已经按原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并
据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推迟执行日期。
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执行日期,经与财政部商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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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想和旧
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懂得计划
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
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做好
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由的原则,
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格执行刑法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尚未
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9月1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5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促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电子政务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标准,包括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负责指导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电子政务标准,对电子政务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和发布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宣贯、推广和实施工作,组织拟订并归口管理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工作,起草与本部门相关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纳入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 鼓励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及人民团体积极参与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

第二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政府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必须执行。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优先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补充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在全市统一执行。《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及不采用市政府确定执行的标准进行建设的,不得予以立项、建设及验收。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

  第十二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急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制定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十三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制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政务应用规范、电子政务应用支撑规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规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范及电子政务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分为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两种形式。
  涉及电子政务安全,需要在全市统一执行的,可以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相关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可以制定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全市范围推荐执行。
  第十五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程序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执行,一般应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评审及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六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经济建设的需要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