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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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2〕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派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四)负责建立资产的帐、卡管理制度,建立帐帐、帐表、帐实、帐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帐;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是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社会保险和事业单位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当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或者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由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仪器设备的,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应当经中介机构审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剂、置换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八)拒不接受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
  (九)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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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步伐,尽快改变公共消火栓建设滞后状况,更好地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J16——87)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并承担城镇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城市给水管网上,供消防灭火使用的消火栓。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城镇道路建设时,应按国家标准建设城镇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耍加强对城镇道路消火栓建设的督促、检杳,确保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其它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难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六条 城镇道路和公共消火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前10日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部门应将室外消火栓的布置沿道路设置,使之能满足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列入市政消火栓管理范围。
第八条 建筑内部室外消火栓作为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其栓体和连接管件由建设方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安装,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第九条 室外消火栓进水管道应按规定布置成环状,最小管道直径不应小于lOOmm,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应根据市政消火栓的布置情况,提出合理审核意见,在市政消火柱保护范围内,用水量不超过15升/秒时,可不再设室外消火柱。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采购应采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安装应符合消防要求,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I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城镇公共消火栓实行编号、建档管理。并建立定期维修制度,确保消火栓的维护工作落到实处;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完工后及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建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公共消火栓维护费,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周围围2m范围内不得设置摊位、门面、花台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障碍物,设置道路护栏应能保证消防车吸水管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援、市政用水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使用城镇公共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并有权制止或举报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围占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在城镇建设、维修、改造等过程中,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时,相关部门、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前 言
  经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于2007年6月29日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这部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为立法宗旨的法律中,有些条款是存在争议的,典型的就是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第八十五条的“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
  有关第八十二条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已经在《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和《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两文作了专门和专题阐述,故本文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编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谈一下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至于第八十七条的“赔偿金制度”与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将另文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第八十五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指出: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
  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假日报酬和有酬缺勤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列举的任意一种侵权行为时,首先想到的是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以工资报酬[不含加班费]为例: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后,应依法对劳动者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在了解过程中,有些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办法对劳动者与其约定的工资的工资违反最低工资制度,在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述的过程中随意编排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理由(比如:旷工、请事假等)。
  有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一旦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否认,双方就对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双方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解决,其实则不然。
  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的问题,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分别作出了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和劳动监察程序举证义务]:(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根据上述两个定义,用人单位在劳动监察程序中陈述的劳动者过错或者用人单位免责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对其陈述进行举证,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拒绝采纳用人单位的陈述。
  同理,有关离职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认定事实同样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强大的用人单位。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卑鄙无耻第随意提出理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劳动行政部门为了明哲保身(防止被用人单位推上行政法庭)把本应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依照所谓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情形屡见不鲜。
  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当(只能)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的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赔偿金”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不单纯是补偿性的,而是具有惩罚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前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这些都是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
  也就是说,从劳动者的角度讲只有《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与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和离职金(经济补偿金)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将其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
  值得提出的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的法律责任仅仅是内部监督处理(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增加了“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可以考虑将劳动者未获得的“加倍赔偿”通过“行政赔偿”的方式解决,从而进一步对劳动行政不作为进行制裁。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 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一)仲裁程序中的“加付赔偿金”是否应受理
  有些劳动者觉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无望的情况下,转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些劳动者对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
  在提请仲裁过程中,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用人单位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是不予受理,理由多数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这个理由能不能站住脚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劳动争议。
  笔者有幸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款中的“赔偿金”作了如下诠释: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根据该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以“‘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措施”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该理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另外,有些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单单支付本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而专门为了为了“加付赔偿金”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减轻全国各级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尽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明确地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受理范围。
  (二)诉讼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劳动者均可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不例外。
  另外,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之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主要是基于四点考虑:
  1、司法为民、案结了事(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应为当事人留有最终诉诸司法的机会);
  3、遵循前法的必要(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立法、司法的统一性);
  4、推动和谐规范用工环境的需要(较为合理地设计违法、违约成本可以有效地促进合同双方更好地遵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自身行为,实现用工环境的和谐、有序)。
  (三)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