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1:23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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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保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顺利实施,现下发办理上述业务的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和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3、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批准书(三联)(略)
4、《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附件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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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
| 《境外 | (一)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需进行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查 | 1.境外带料 |
|投资外汇管 |,应提交: |加工装配项目不 |
|理办法及其 | 1.书面报告(简要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重点说明外汇资金来源和投资所 |涉及购汇或汇出 |
|实施细则》 |在国对外汇流出、流入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确认该项目为境外带料加工装 |境外的,可不做 |
| 《关于 |配项目的有关文件 |投资外汇资金来 |
|加强资本项 | 2.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 |源审查和外汇风 |
|目外汇管理 |制;300万美元及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 |险审查 |
|若干问题的 |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企业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国家经贸委 | 2.除前期开 |
|通知》 |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办费和流动资金 |
| 《国务 | 3.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外,对设备、机 |
|院办公厅转 | 4.投资所在国现行法规中对外资进入和境外投资者汇出资本、利润、红利 |器等固定资产投 |
|发外经贸部、|及其他合法收益的有关规定 |资及其它费用支 |
|国家经贸委、| 5.项目的投资构成、用汇清单 |出原则上不予供 |
|财政部关于 | 6.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使用自有资金应由企业提供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 |汇 |
|鼓励企业开 |并提交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使用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支 | 3.境外带料 |
|展境外带料 |持基金外汇贷款、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援外优惠贷款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 |加工装配项目申 |
|加工装配业 |相关文件或证明;使用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交贷款银行的有关确认文件); |请的人民币贷款 |
|务意见的通 | 7.项目的投资回收计划 |原则上不予供汇 |
|知》 | 8.如成立境外合资企业,需提供合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及当地政府 | 4.境外带料 |
| 《关于 |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合资伙伴背景及资信材料 |加工装配项目免 |

|简化境外带 | 9.境外企业章程(草签文本) |缴汇回利润保证 |
|料加工装配 | 10.视情况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金 |
|业务外汇管 | (二)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 | |
|理的通知》 | 1.领取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 |
| | 2.(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外汇局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 | |
| |审查结论 | |
| | 3.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 | |
| | 4.外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及《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 | |
| |批准证书》 | |
| | 5.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确认文件 | |
| | 6.(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金汇出申请书 | |
| | 7.《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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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文件的 | 1.中方投资总 | 1.国办发〔1999〕17号文下 |
真实性、齐备 |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发之前,已从事境外带料加工 |
性及文件之间 |(含300万美元)的、 |装配业务的,项目单位持《境外 |
的一致性 |或中方购汇100万美 |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批准证 |
2.投资所 |元以上(含100万美 |书》、原资金汇出申请书、银行 |
在国是否存在 |元)的境外带料加工 |提供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对 |
对外资进入和 |装配项目,投资外汇 |帐单、原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 |
境外投资者汇 |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 |外汇风险审查意见、原境外投 |
出资本、利润、|风险审查由分局初审 |资基本情况登记表到外汇局办 |
红利及其他合 |后报总局复审;其它 |理重新登记备案和退还汇回利 |
法收益的限制 |直接在分局办理该项 |润保证金手续 |
3.使用自 |审查 |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 |
有外汇资金 | 2.资金汇出及 |外汇管理其它有关问题,按照 |
的,银行对帐 |备案手续由分局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有关 |
单上是否有足 |理,然后报送《资金 |规定执行 |
够的外汇存款 |汇出批准书》和《境 | |
4.资金汇 |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 | |
往地点与投资 |表》到总局备案(在 | |
地点及汇出金 |“备注”一栏表明境 | |
额是否一致 |外带料加工装配项 | |
|目) | |
| 3.中央直属企 | |
|业向总局申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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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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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
| 《境外投资| 援外项目免作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 | 1.援外项目免做投资 | 1.文件的真 |
|外汇管理办法 |查,免缴汇回利润保证金,凭下列材料办理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 |实性、齐备性及 |
|及其实施细则》|和登记备案手续: |险审查,直接持有关材料到 |文件之间的一致 |
| 《关于加强| 1.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外汇局办理付汇、资金汇 |性 |
|资本项目外汇 | 2.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出核准和备案手续 | 2.投资所在 |
|管理若干问题 | 3.涉及购汇的,提供项目的用汇清单并提供外经贸 | 2.援外项目免缴汇回 |国是否存在对外 |
|的通知》 |部对项目的用汇清单及购汇金额的确认文件 |利润保证金 |资进入和境外投 |
| 《关于援外| 4.投资回收计划 | 3.单一项目购汇金额 |资者汇出资本、 |
|项目外汇管理 | 5.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目应提供外经贸 |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 |利润、红利及其 |
|有关问题的通 |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使用援外优惠外汇贷款的项目应|40% |他合法收益的限 |
|知》 |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 | 4.援外项目如需使用 |制 |
| | 6.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的有关批复文件及 |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申请 | 3.使用自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 |外汇资金的,银 |
| | 7.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贷款和援外优惠外汇贷款, |行对帐单上是否 |
| |有关确认文件 |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 |有足够的外汇存 |
| | 8.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 |汇清单,经外经贸部批准, |款 |
| |金汇出申请书 |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 4.资金汇往 |
| | 9.《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地点与投资地点 |
| | 10.领取并填写《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 |及汇出金额是否 |
| |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和附件4) | |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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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中方投资总额100万 | 1.援外项 |
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 |目外汇管理其它 |
由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复审, |有关问题,按照 |
总局批准之后由分局为其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 |
理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中 |汇管理的有关规 |
方投资总额100万美元以下 |定执行 |
的,直接由分局办理有关手 | 2.《关于援 |
续 |外项目外汇管理 |
2.援外项目的资金汇 |有关问题的通 |
出及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 |知》第五条及本 |
分局应报送《资金汇出批准 |操作规程审核原 |
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 |则第3条中的“援 |
记表》到总局备案(在“备注”|外项目投资总 |
一栏注明援外项目) |额”特指“援外项|
3.中央直属企业向总 |目中方投资总 |
局申报 |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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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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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地[1987]0号

1987-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三、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为了加强税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建设部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房地产权属及转让时间、价格等征税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
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三、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
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不予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
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并报税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与现有房地产转让管理过程中的价格申报及其价格评估结合起来,以防止因重复评估而加大成本、增加纳税人负担的情况。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按税务部门要求按期将评估结果报送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参考的同时,应将评估结果报当地政府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
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
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七、各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房屋租赁或其他交易方式等逃避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 应当?
险嬷葱薪ㄉ璨?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严格把关, 主管税务部门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 望各地迅速贯彻落实, 并遵照执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