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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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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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没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开发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要求各地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定期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制度,是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考核,落实责任,促进治污减排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城[2009]26号),组织有关单位做好相关信息的填报工作,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要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察,适时组织专家对各地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状况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定期予以通报。“信息系统”的运用情况和评估结果将作为国家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具体措施

  (一)落实责任

  各地要尽快建立信息报告三级责任制,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及在建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并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名单汇总表(见附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发生变更,请及时上报。

  (二)明确分工

  1、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填报已投入运营的项目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一月的运营信息。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运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相关信息的填报。包括:(1)规划、在建项目基本信息(一次性填报);(2)在建项目进展信息,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前10日填报上季度的建设情况;(3)城市垃圾处理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个月的垃圾处理情况。在建项目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由运营单位按运营项目填报运营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对本地区信息报告工作负总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主要填报信息的核查工作,原则要求在各地月报和季报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于每年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的评估和上报工作。加强对信息填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填报在建项目信息。

  (三)加强培训

  通过网络平台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估,是一项新的工作,必须加强指导和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将适时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注意培养技术骨干,结合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营。

  三、其他说明

  (一)“信息系统”将直接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运营,目前试运行阶段暂按所提供的网址登陆运行。详细使用说明可从“信息系统”首页下载。

  (二)用户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暂分三类,分别为省级、市(区、县)级和运营单位级。省级、市(区、县)级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将直接送达省级主管部门。各地收到用户名后,请及时更改密码,并做好保密工作。各运营单位用户由市(区、县)级管理用户建立。

  (三)各地应将所有建成、在建及规划项目录入“信息系统”,并填写项目基本信息和从2009年开始的月(季)报信息。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或信息中心联系。

  “信息系统”网址:http://ljcl.mohurd.gov.cn

  联系人及电话:

  城市建设司 杨海英 010-58933434,58934664(传真)

  电子信箱:yanghy@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印健华 010-58934633

  电子信箱:yinjh@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深圳、广州、成都、重庆、西安、汕头、珠海、济南、杭州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
为做好剩余留成(含地方外汇和调剂外汇,即汇管统三表内所含)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保障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审批管理,继续督促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事业单位尽快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用完。
二、从1994年12月15日起,各级外汇管理局停止一切外汇额度的调拨。
三、在1994年12月31日前,各单位所持有的留成外汇额度,仍可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在当地中国银行继续使用。外管局在给中国银行的额度批汇单上,必须注明该单有效期一律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
四、各单位经过外管局批准调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各种用途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已开出信用证未付汇部分、专项用于归还外汇贷款的留成外汇额度及其他待付的各种留成外汇额度,可配成现汇,存入专户保留,按原用途使用,但不得突击用汇。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在1994年12月31日前,经外管局批准使用的留成外汇额度,可在年底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12月3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价配成现汇。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准以该汇价为留成外汇额度配汇。
六、各级分局要认真做好留成外汇额度余额的清理、对帐工作,继续准确,及时地报送汇管统三表。
七、请各外汇管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给所辖分支局、分支行及有关单位,作好宣传,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