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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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鼓励境外加工贸易和实物境外投资,支持援外项目的顺利进行,下列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1.援外项目;
2.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
3.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
上述项目的国内投资者办理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请遵照执行。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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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

决 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城乡集
市贸易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23
日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
河南省科学技
术保密细则
1984年2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
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
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
河南省麦收防
火安全规定
1985年5月28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
河南省城镇个
人建造住宅管
理办法实施细

1986年6月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
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
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
志愿兵转业交
接试行办法
1988年6月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
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6
河南省渡口管
理办法
1988年7月7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7
河南省利用世
界银行贷款财
务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7日
省政府令第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38号)不一致。

8
河南省征兵工
作实施办法
(试行)
1990年11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4月28日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征
兵工作若干规定》代替。

9
河南省有线广
播管理办法
1991年3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7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28号)不一致。

10
河南省质量奖
奖励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0日
豫政发〔1991〕
34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已被废止。

11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高
新技术企业认
定条件和办法》
的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2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若
干政策的暂行
规定》的实施
办法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3
河南省查处城
乡集市贸易违
法违章行为暂
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4
河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
员违反计划生
育行政处分规

1991年6月18日
豫政〔1991〕72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5号)相抵触。

15
河南省鼓励台
湾同胞、香港
澳门同胞和华
侨投资的优惠
办法
1991年6月24日
豫政〔1991〕71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6
河南省《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
条例》实施细

1992年4月28日
豫公(治)〔1992〕
157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被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6号)废止。

17
河南省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
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0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8
河南省《城市
私有房屋管理
条例》实施办

1993年11月4日
省政府令公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
管理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
令第516号)废止。

19
河南省人才流
动争议仲裁暂
行规定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豫政〔1998〕58
号)代替。

20
河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所管理
办法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3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1
河南省《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
报告和处理规
定》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22
河南省公路养
路费征收管理
办法
1994年6月6日
豫政〔1994〕46
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公路养路费已
被《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
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
37号)取消。

23
河南省办理提
存公证暂行规

1995年1月17日
豫政文〔1995〕
22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4
河南省抵押公
证登记暂行规

1995年1月27日
豫政文〔1995〕
30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5
河南省《种畜
禽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95年5月3日
豫政〔1995〕32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6
河南省查处不
正当价格行为
和牟取暴利实
施办法
1995年9月15日
豫政〔1995〕57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85号)不一致。

27
河南省户外广
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6
日省政府令第21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8
河南省农业承
包合同纠纷仲
裁办法
1995年12月14
日省政府令第22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9
河南省普及九
年义务教育评
估验收暂行办

1996年2月16日
豫政〔1996〕6号
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0
河南省监察机
关对收费和罚
款没收财物行
为实行监督的
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7日
豫政〔1996〕82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
1号)、《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
法》(省政府令第122号)代替。

31
河南省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
施办法
1996年12月20
日豫政〔1996〕
8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
令第387号)相抵触。

32
河南省饲料管
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
省政府令第3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5月29日起
施行、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6号)不一致。

33
河南省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实施
行政处分的规

1997年7月29日
豫政文〔1997〕
15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0年3月2日起施
行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
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不一致。

34
河南省内部审
计工作办法
1997年8月18日
豫政〔1997〕46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2月28日修
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不一致。

35
河南省地质灾
害防治管理办

1998年11月20
日省政府令第45
号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4年3月1日起施
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
院令第394号)不一致。

36
河南省《旅游
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
1999年1月27日
豫政〔1999〕8号
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旅游管
理条例》已被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废止。

37
河南省体育经
营活动管理规

1999年6月2日
豫政〔19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9年11月23日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体育发展条例》代替。

38
河南省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管
理试行办法
1999年8月3日
豫政〔1999〕60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9
河南省进城务
工就业人员权
益保护办法
2005年7月4日
省政府令第93号
公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12月3日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代替。

40
河南省公路交
通规费征收管
理办法
2007年12月18
日省政府令第113
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国务院关于实
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取消了公路
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
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
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等六项收费。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4.将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

  五、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5号公布)1.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六、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将第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七、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13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1.删去第十八条。2.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3.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1.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十、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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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武装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及其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验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要设备开箱和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验收应当归档的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大事件档案和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设施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消防措施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需要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倒卖牟利。禁止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一般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
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和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知识产权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向社会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档案馆必须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需要保密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延期开放。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者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的复制件和缩微品,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和开展咨询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可以采取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在档案馆保管的,由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
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全额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将处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