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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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财税〔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恢复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号为44079920的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率为13%。
  二、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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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洲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6日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