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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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充气升空物进行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技术资格。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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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充分保障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现将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进行整理,共有三条依据,前后有序,分述如下: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条依据是基础依据,是其它依据的前提。是公安机关职权的源头。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基本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详细、无法实现法的目的的时候,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
目前,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刑事诉讼规定相当欠缺,远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需要。例如,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悉涉案财物情况的规定就只有十个字:“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在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上根本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被害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这条规定知悉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资金支出的具体情况。
在被害人无法通过公安部的刑事诉讼规则实现目的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只要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依据的依据是笫一依据。第二依据符合第一依据中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的条件。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该法律强调“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在这种原则指导下,该法律对应公开的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不是具体规定,而是一种引用性的规定,是由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必须依法公开。被害人想要从公安机关获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该看这些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依据的依据是第二依据。第三依据符合第二依据中的条件“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执行第二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
第三依据不担规定了公开的范围,而且规定了公开的程序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从以上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结论: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就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公安机关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破案以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虽然这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并不影响它们具有政府信息的性质。正是由于这种政府信息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个原因,被害人才强烈希望获取这种信息。
对于一般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他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会具有国家秘密的性质。所以,除非涉密(国家秘密)案件,“国家秘密”不是公安机关拒绝申请人的理由。
至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第三依据中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在此只作简单分析。这需要理解“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概念并预测“不公开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存在,结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公权力的救济与公正、诉讼对抗的需要、社会秩序的维护等等,这应该能够理解并得出结论。维护社会秩序的执法者当然应该有这些理解能力和预测能力。
综上所述,以上三条依据是破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同依据。在目前法律规定条件下,三条依据缺一不可,同时引用,前后衔接,形成依据链条,整体作用,得到依法公开信息的目的。公安机关以第一条依据为基础,通过遵守笫二条依据,具体实施第三条依据,最终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实现公权力的救剂,实现社会公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共公利益,这正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这也说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即使具部的规定存在一定欠缺,其它相关的规定将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最终使法律的目的能够实现,使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实现,使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都离不开社会公众和执法者对法律的信守和尊重,这将是我们的人民之福,这将是我们的国家之幸。


作者:范保军,法学学士;李宪刚,律师,133932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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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

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加价销售农机、超标准收取机耕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牌照。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