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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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应保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者责令其收回, 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地图,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处罚外,并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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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交易会秩序,促进药品流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交易会是指供方多方参加的,以药品为交易对象,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会议。
第三条 药品交易会交易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以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为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药品交易会。

第二章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
第七条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药品交易会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
(二)负责药品交易会的审批;
(三)负责药品交易会的收费标准、预算、决算的审查;
(四)监督检查主办单位和药品交易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和药品交易会的交易秩序,并受理药品交易会的投诉;
(五)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办单位的条件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主办单位按照承办单位的条件确定承办单位并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对主办单位负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负责组织、筹办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申请,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督促承办单位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维护药品交易会的秩序,负责有关信息的发布,提供信息服务;
(四)负责会议的交易、财务收支、预决算执行等情况的总结并报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二)具有相应的主办药品交易会的机构、人员以及规章制度;
(三)具有主办大型交易会的组织能力和经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及药品交易会纪律,设立管理机构,加强对药品交易会的管理。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当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不得将药品交易会再委托其他单位主办。
主办单位可以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确定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承办药品交易会会务工作的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会议组织能力;
(二)为国有大、中型医药企业;
(三)所在城市基础设施完备,能够提供会议必需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
(四)会议预算合理、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章 药品交易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全国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跨省区域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会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主办单位邀请的参会企业所属地区超过全国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药品为目的的交易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举办,应接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药品交易会必须在批准的起止时间内举行,超出起止时间的无效。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规则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参会企业资格的审查。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药品交易会内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售“代表证”或其他方式使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参加药品交易会。
第二十一条 药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缔药品交易会场内及周围的各种违法交易活动,规范药品交易会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入药品交易会进行药品交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交易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出售“代表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的主办、承办药品交易会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药品交易的,其药品交易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包装材料交易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
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
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外,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