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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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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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业务工作,保证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现对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即举报中心负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逮捕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审查起诉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
二、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
三、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依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审查起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凡需要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律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对经立案前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或者撤销案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七、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人民检察院要规范侦查部门办案工作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九、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十、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 [87]民航局字第226号)


各管理局、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