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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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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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和《山东省星火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济南市星火奖。凡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材,扶持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管理水平,为振兴农村经济做出重要贡献的,均属于市星火奖励范围。
  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内容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申报市星火奖。
  第三条 济南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市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星火奖励工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铺,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分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
  第六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
  第七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应当是在培训专业人才方面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八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应当是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九条 申报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验收或者鉴定,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应用一年以上。
  第十条 市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等奖奖金一千二百元;二等奖奖金八百元;三等奖奖金五百元。对获得市星火奖的,同时发给奖励证书。
  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市星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做的贡献,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具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对获市级以上(含市级)星火奖并在振兴地方经济中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经评选,可授予市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获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评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宝贵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区科学校术委员会或者市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申报部门初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审后的项目申报材料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评审前,应当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全市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申报项目向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异议的申报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论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备案,异议未解决的,不得提交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或者虽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申报部门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对获奖者,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星火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加强征收与使用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制订《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统一征收,统一合同,统一票据”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的收入。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艺术、会议)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政府无形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包括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等;
 (六)资产处置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经营性资产:
 (一)房产整体或一部分用于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
 (二)房产整体或一部分折价合资入股兴办非法人经济实体;
 (三)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场所后,未经政府调剂使用且可用于经营的原办公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形成的国有股权;
 (六)其他依法可确定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收益全部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由财政部门分类转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必须向交款义务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三章 统一公开招租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指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的,要实行市场化方式集中招标,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对不具备集中招标条件(指招标单位无法满足招投标有关规定的)或零星少量的租赁资产,可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结合租赁行情确定,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经营性合同是取得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款依据,要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第九条 具备集中招标条件的经营性资产,按市场化方式实行集中招标管理,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相关规定办理。招标成功后,由财政部门、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中标方三方签订合同,中标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半年租金的保证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经营合同期限管理。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投入较多的可延长至5年,超过5年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对外投资及其他经营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对原有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细则公布前,对单位已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属于合法合规,且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实行备案管理;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特别是对少数租金水平严重偏低、明显不合法不合规的超长期合同,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本细则公布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单方面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合同,并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的安全和使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领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五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使用权不变。行政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按规定发放奖励工资、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等;事业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绩效工资的发放等。财政部门不作调剂,不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等,使用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及时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凡不按期催收国有资产收益或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依法没收其当期应缴收益;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权,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的监督,特别是对已签合同的清理与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收益应收尽收。对在合同上弄虚作假、搞口头协议、擅自重签、变更或延长合同(协议)期限的;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以及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