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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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商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委、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效区菜地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行
修订或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附件: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效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渔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
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这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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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195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4年12月11日发办欧(54)字第3086 1058号函暨附件收悉。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发的离婚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时,应由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认为宗教团体所发的离婚证件,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附:外交部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函 1954年12月11日 发办区(54)3086 1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兹将我驻英国代办处1954年11月19日转来英国人普瑞斯戈询问“驻华俄国东正教会”所发离婚证是否有效的来信及所附离婚证件俄文及英译文抄送你院、局,请研提处理意见并请宗教事务局提出该教会情况一并告我部。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建稽〔2010〕13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督察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五)《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

  (二)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七)公开督察员的办公电话,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稿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督察组组长同意,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抄报部稽查办。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组应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部稽查办。部稽查办商相关司局并报部领导批准,再由督察组组长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督察组应及时向部稽查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督察建议书》由督察组组长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部稽查办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和年度总结:

  (一)督察员应每月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二)督察组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三)督察员与督察组应每年总结督察工作情况,报部稽查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组)试点工作暂行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