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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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放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努力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和管辖民族自治地方的清远市、韶关市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作出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时,应事先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尊重和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的合法权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
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当地各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特别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给民族自治地方下达吸收新干部、招收新工人的指标,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情况,规定少数民族应占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由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本编制范围内控制使用。
级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从当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资金安排时,应当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和支持,并适当地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得到较多的实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给民族自治地方以财政扶助,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收支包干、定额补助、逐年递增、超收留用”的财政体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专款和一次性支出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中央和省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其他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和对他们的正常拨款。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纳入民族贸易系统,实行民族贸易的财政体制,享受民族贸易的价格补贴、自有资金、利润留成的三项照顾。对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低息贷款;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经批准,自治县可成立进出口贸易公司,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
第十条 一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事业,要充分照顾当地的利益;这些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上缴利润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合理的留成,具体比例另行制订。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当地少数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外地、外商在民族自治地方投资经营工矿交通企业、农林牧渔企业和旅游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地方工业、交通和邮电事业。
上级工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投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一批可以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经济效益高、能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的骨干企业。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各县的养路费,应高于该县上缴养路费的水平;上级国家机关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地方的交通运输业。
上级计划、物资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需要,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给予照顾。
上级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原材料列入国家计划,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企业出现政策性亏损,由企业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该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要照顾当地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对超额产品和计划外产品,民族自治地方有权自行加工和销售。
民族自治地方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全部或大部分由该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除从当地开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统筹解决部分外,上级有关部门要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和师资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十八条 广东民族学院和省内各理、工、农、医、师范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采取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师资和各种专业人才。根据需要,在部分院校开办民族班,对少数民族考生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汉族考生,酌情放宽录取标准。各有关院校要划给
一定的进修指标,适当放宽入学条件、降低收费标准,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人才,培训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计划,省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帮助。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编制实施科技发展规划,积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适用于当地情况的新技术、新成果。开展科学普及和科技扶贫工作,培训各民族科技术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在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资金、技术、设备和医务人员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主管部门要协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努力创造条件开设民族医院或民族医门诊。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族干部、职工坚持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给予民族地区补贴。大专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毕业生,可享受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岗位津帖,工作满五年转为固定工资。
除国家分配的专业人员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制定优惠办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引进各类紧缺专业人才,对支援建设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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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4年5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史 良(女)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赛福鼎
  周谷城   严济慈   胡愈之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52号)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平板玻璃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平板玻璃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相关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

  三、为做好本年度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受理工作,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2月底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司建材处 王威伟 高秀英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79(兼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各项有关规定要求;

  (四)平板玻璃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手续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含符合条件的现有生产线和新建线),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见附件)。

  第五条 对尚未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或生产线,应制定达标规划,并通过大修、技改逐步完善、提高,以促进企业转型和升级。

  对2007年9月10日《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实施后新建投产和在建项目必须达到准入条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新建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应当停产整改;在建项目未按《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691号)文件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停止建设。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环保等部门依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并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和生产线以及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土、环保、质检等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对已经公告的企业,国家将在新项目审批(核准)、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未公告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银行不再给予新的信贷支持。

  第十条 已经公告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平板玻璃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2971637.files/n1297145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