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2:2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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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 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凡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个人,以及为个人提供劳务的个人,在厦门市从事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劳务取得所得,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凡在厦门市有支付劳动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含1000元)的,按预扣率3%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以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五条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每次所得予以代扣税款,并依纳税义务人要求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税款的;
(三)多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八条纳税人可凭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合同(协议)、税款入库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总全年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情况及纳税情况,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向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个年度内税款预缴涉及多处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可任选一处申请汇算清缴,被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汇算。对应予补税的,由纳税人向汇算机关缴纳少缴的税款;对应予退税的,由涉及的税务机关依照纳税人缴纳的收入情况分别按比例退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领取、保管、使用、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缴税款、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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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技术合同

韩召峰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彰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
  技术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物是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技术成果以及技术秘密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凝聚着人类智慧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源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所谓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所谓技术秘密是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2.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
  对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会涉及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多种法律。
  3.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技术合同的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人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或咨询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技术合同的内容:与其他合同一样,技术合同的内容是通过技术合同的条款体现出一的。而技术合同特殊性也正是通过技术合同条款的特殊性体现出来的。技术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见容: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该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验收标准;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确认,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呈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我国《合同法》将技术成果分为两类:一是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基耸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二是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基耸技术成果,或称之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合同法的这一公类方式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所谓“执行法人或老臣是其他组织的工作作乱”,既包括工作人员人人事他的本职工作,也包括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其二,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完成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确认,所谓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该案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效
刘贵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丰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汇丰公司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丰公司处理,等等。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晚,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437X1),收款人为汇丰公司(帐号0246—045—28050),交易合同号码91612,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1991年6月30日。同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六月三十日是否签发X16078477号金额为二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问。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在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建行营业部的张运生三方协商,当即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郧阳农行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2103125),该存单载明: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二千万元,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曾宪云在2103125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91.6.30),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收执了2103125号存单。同时,郧阳农行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1991年9月31日开出中国农行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二千万元整,存单号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私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案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人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自己的债权。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9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5年9月18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1994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属支行。
一、原审情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营业部是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作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二千万元票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二千万元;二、上项二千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二、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6月30日签发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丰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进行出票行为,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质押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请求权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承办人分析处理意见
  上诉人农行五堰办事处上诉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背书转让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需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是否支付了对价。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及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分别签字的谈话纪要,该纪要表明汇丰公司是为偿还其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亦即建行营业部为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二,是否因出票行为欠缺使票据无效的问题。背书转让行为依附于出票行为,如果因出票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使汇票无效,背书转让行为亦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汇票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按照《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法》对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汇票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于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于6月25日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询问汇票的真实性的照票电报,均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出票日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亦应以汇票记载日期为准,但并不因此影响汇票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及汇票就是有效的。其三,关于汇票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是否导致背书转让无效的问题。如前述,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即6月30日之前,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完成出票行为,并将汇票交付给汇丰公司。正因为如此,汇丰公司才有可能在6月21日就以在汇票上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未到期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并非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允许推定。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及记载的日期是否早于出票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亦即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转让是否早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由认定背书转让无效,与《票据法》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汇丰公司在汇票上签注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取得该汇票系恶意,应认定该背书转让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因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导致背书无效,亦不能否定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6月21日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照票电报、农行郧阳营业部的回电及该营业部于9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亦表明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定期存单与汇票的关系问题
  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7月19日对建行营业部的照票电报的两份复电证明,其对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建行营业部通过原有持票人将建行营业部现持有的汇票更换成新格式的汇票。建行营业部按此要求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票,因该营业部暂无新格式的汇票,经建行营业部负责人张运生、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及汇票申请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向建行营业部收回其申请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当即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该部开出一份户名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在该存单上背书同意将存单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亦签注同意转让的意见。农行郧阳营业部依建行部的要求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待有新格式的汇票后及时将存单更换为新格式的汇票,否则,可持存单到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上述事实表明,因农行郧阳营业部界无新格式的汇票而开出一张定期存单,开出存单的目的是将来建行营业部据此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格式的汇票,存单只是证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或证据。按照农行郧阳营业部的承诺,建行营业部待农行郧阳营业部有新格式汇票后以存单换取新格式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仍无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凭存单兑付。显然,双方均无以存单权利取代汇票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并未消灭,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未依其承诺为建行营业部换取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凭所持有的存单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兑付,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争议汇票的到期日是1992年3月30日,因此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于1994年3月30日,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两种情况。第一、在汇票到期前的1992年2月18日,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涉嫌诈骗,公安部决定冻结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该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8日,亦即建行营业部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公安部的冻结措施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1995年5月29日。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30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组成的专案组负责进行清理的。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有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召开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议,并申报了本案争议汇票项下的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持续至1997年10月22日人行通知,对已提出但尚未审批的涉及“218”案件的各笔申请,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依法追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承办人认为:汇丰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建行营业部具有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汇票款的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认定因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并判令建行营业部对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滞纳金自行负担50%欠当,应予纠正。拟判决:维持原判第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五堰办
  事处承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