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市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拨付给本市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从落实到本市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市级储备粮的包干补贴(含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轮换差亏损、损失损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荆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国务院有关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必须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规模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备案后,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第十三条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经市粮食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农发行市分行应对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对不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或不执行农发行有关规定的市级储备企业,不得办理市级储备粮贷款手续。市粮食局应将取得市级储备粮储存资格和贷款资格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荆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价差亏损、损失、损耗等实行定额包干,每年每公斤粮食补贴020元。市级储备粮的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农发行市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及时、均衡拨付到承储企业。架空期间的利息和费用照常补贴,待粮食轮入,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市级储备粮利息和费用按规定拨付后,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轮换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准备金),其资金来源于定额包干补贴,与拨补补贴同步,按季均衡建立。每年建立20万元,三年内达到60万元。轮换准备金由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市分行开设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轮换准备金的动用,承储企业要专题报告,并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市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督,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市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粮食局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0〕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简称各级政府(部门),下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快办快结、确保质量的原则,促进全市各级政府(部门)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工作部署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是全市各级政府(部门)抓好工作落实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要做到交办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督办检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对承办的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部门)。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政府(部门)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落实。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三)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会议重要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督查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与本级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六)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七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及工作部署和主要领导重要讲话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由督查机构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分管领导、牵头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协办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征求有关部门和领导意见后,提交政府(部门)常务(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办公室文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通过公文、电话等形式实施督办检查。对带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三)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时限向督查机构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本级政府(部门)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报。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报综合报告。
4.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督查事项确定。
1.对上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的办理意见,由督查机构提出拟办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定同意后,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2.对本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意见确定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按批示和交办事项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3.对本级政府(部门)其他领导批示和交办涉及重要工作事项按领导提出的意见,经本级政府(部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定后,由督查机构进行编号登记,确定承办部门和完成时限并下发《督查通知》。
(二)交办落实。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列为一般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至1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15日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承办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
(三)督办检查。督查机构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立即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对经催办仍不按要求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报告结果。督查机构对承办部门上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把关,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上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阅批。
第九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督办检查工作程序按照《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鸡政办发〔2008〕41号)执行。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文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查机构应责成承办部门作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形成的报告,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部门)主管领导签发后呈报。
第十二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督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督查机构要定期督促承办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突发事件或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批示、指示,督查机构要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重要事项或落实有困难的工作任务,督查机构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机构难以协调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有关领导报告,提请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实地督查。对重点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可派人或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深入实地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第一手材料,抓好督查和综合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政府督查机构可同党委督查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领导督查。督查机构根据上级和本级政府(部门)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及时向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领导督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领导督查前,要提供有关情况,拟制督查预案,协调督查力量,做好各项准备和组织工作;领导督查时,要协助领导加强同被督查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安排和组织各项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领导督查后,要协助领导及时总结,对决策落实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反馈。
第五章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检查工作和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办检查职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督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办检查工作网络,要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二十三条 为使督查工作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为查阅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调研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队伍建设。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增强督查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督查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领导负责制度。全市各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明确交办事项的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确定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对重要决策、重大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保证工作落实。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制度。督查机构对推拖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限时办结制度。承办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上报。
第二十九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查任务的牵头或承办部门要按照《督查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部门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各承办部门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要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
第三十条 定期通报制度。督查机构应不定期召开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交流督办检查工作经验和改进工作意见。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比制度。督查机构每年对下一级政府(部门)承办督查事项的落实效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遵守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秘密事项的督查,要严守保密纪律;对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查事项,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章工作权限
第三十三条 督查机构在本级政府(部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专项查办权。对上级和本级领导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专项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联合督查,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在执行督查任务时,可持《工作证》,代表本级政府(部门)直接深入辖区内政府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农村、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及领导批办事项、案件进行督办检查与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无条件支持和配合。
(三)听取汇报权。对所列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督查过程中出现的“梗阻”问题。
(五)直接建议权。督查机构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直接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落实。
(六)通报表扬批评权。对督查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久督不办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七)直接汇报权。对本级政府(部门)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汇报工作情况。
(八)本级政府(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鸡西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鸡政发〔200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