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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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04号

2001年7月23日


西安市人事局报送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是我市各类人才的主要集中地。改革开放以来,事业单位为振兴西安经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各种社会需求,稳步进行了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目前事业单位还没有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历史状态和运行轨迹,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体制还没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健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促进西部大开发,推动西安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人才人事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结合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精减冗员,鼓励竞争,促进流动,提高素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成长,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加速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二)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政事职责分开原则。要正确处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职责权限,将事业单位从机关的附属物逐渐变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二是分类管理原则。要按照干部分类管理体制的要求,把事业单位从以往大一统的国家干部管理模式中分离出来,结合事业单位的特点进行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同时,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不同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是精简高效的原则。要针对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状况,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通过合并撤消、人员分流等办法,精减机构,裁减冗员,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特别是使依靠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量上有所减少,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有所压缩,人员素质和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四是配套改革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用人制度、工资分配、社会保障制度等诸多方面,必须在突出重点的同时,统筹兼顾,配套改革,协调发展。五是平稳推进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既要加快加大步伐,大胆试验,又要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思路
(三)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科学分类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适合科、教、文、卫等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管理和工勤各自岗位规律的具体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通过制度创新,配套改革,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做法,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与党政机关的人事制度脱钩,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根据职能、经费来源和人员工作性质、成长规律的不同,建立不同的人事制度,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赋予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将属于事业单位的用人权放给事业单位,使事业单位在国家宏观管理下,真正能够自主用人;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总之,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既不同于机关,又有别于企业,并且有利于自我发展和人才成长的新型人事制度。
三、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
(五)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改革目前的干部职务、身份终身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所有事业单位与职工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权利。通过转换用人机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符合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特点的多种任用制度。事业单位要科学合理的设置岗位,制订明确、规范的岗位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把对各类人员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对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职代会评议、推选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并逐步把聘任权交给单位;要大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事关公共利益、有一定专业技术决定权的岗位,逐步建立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实行执业准入控制和政府指导下的个人申请、社会化评价的机制。对管理人员,推行职员制度,建立体现管理人员水平、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对工勤人员,建立岗位等级规范和工勤人员“进、管、出”等环节的管理办法。
(七)事业单位进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事业单位要建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真正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进人的程序和做法,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杜绝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完善和加强聘后管理。要建立聘后管理制度,通过完善制度,发挥聘用制度在人事管理上的作用,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要严格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等的依据,使考核真正成为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的重要环节。
(九)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事业单位职工不搞停薪留职。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进一步疏通事业单位人员进出渠道,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解决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问题。
(十)建立固定用人与流动用人相结合的用人方式。要改变现有单一的固定用人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应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市场配置搞活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专业技术人才资源配置的社会化、市场化。
(十一)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离退休制度。认真贯彻落实离退休的政策规定,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四、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二)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要求,市人事局要结合实际,提出我市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意见,在坚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搞活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扩大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在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三)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依靠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坚持搞活工资中活的部分,坚持根据工作量和贡献大小对活的部分重新分配;对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如果条件成熟,可报经市工改办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单位有权搞活内部工资分配;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要积极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办法,按照经济效益的增长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效益工资,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四)探索按项目分配的政策,把人员的成本纳入项目成本预算,把国家对单位的支持变成对项目的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允许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十五)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信息、技术等生产要素进入分配的方法和途径,切实把专业技术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起钩来。市人事局要选择几个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不增加国家财政支出、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进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试点。
五、建立形式多样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
(十六)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鼓励竞争,促进流动。多年来事业单位机构膨胀,队伍越来越庞大,人员结构不合理,严重妨碍了事业单位的发展。要通过减人增效、竞争上岗等措施,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十七)要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未聘人员,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和机会。安置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探索建立多层次的托管安置制度。事业单位内部通过兴办发展新的产业、转岗培训、交内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方式,安置未聘人员。必要时由人事部门牵头负责在行业内或行业间调剂安置,或通过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对未聘人员进行托管。
(十八)全市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对专业技术人员,要为他们提供创办或进入企业的条件,引导他们把专业技术应用到社会生产中去,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十九)要对未聘人员提供保障。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国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们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要采取多种方式,为未聘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有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为妥善安置未聘人员提供信息,帮助指导,创造条件。
六、建立行之有效的人事监督制度
(二十)要加强政府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充分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监督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检查、考核、评议和监督,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二十一)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争议处理工作。各区县要迅速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市级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及时办理合同鉴证,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健全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立法步伐,当前,市人事局要抓紧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事争议仲裁、未聘人员安置办法等政策法规,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七、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
(二十三)加强领导,统一安排。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切实提高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统一安排,协同进行。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编制、财政、劳动、社会保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注意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二十四)突出重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市人事局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抓住重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要以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搞活工资分配为重点,搞活用人制度,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改革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五)积极稳妥,稳步实施。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机构改革、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摸清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改革现状、人员结构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到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和继承、创新、发展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真正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相适应,促进西安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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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撤销平义杰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

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删去“从重”的内容。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删去“荒芜费”的内容,增加“复垦费”的内容。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



第二十三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六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二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